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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世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1日,巩世成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时书兵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19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中所载地名为西南坡的1.6亩土地是否有效?巩怀庆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044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中所载地名为河西凹的1.4亩土地是否有效?张**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13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所载地名为南坡的2亩土地是否有效?张**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6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所载地名为西南坡的2.5亩土地部分是否有效?巩润全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12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及起诉人持有的和集农用(1994)第112号《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保护财产权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是合法权益;第二,行政机关有保护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三,原告向有该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第四,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同时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本案起诉人巩世成所提供的材料,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件尚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巩世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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