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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梁**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1月11日、1月12日、3月12日向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查询“山西旭**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被告在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多次拒绝了原告的查询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前往吕梁市政务大厅三楼市工商局办事窗口,口头要求查询“山西旭**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被告一名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个人不能查询人家公司的工商信息,如要查询必须聘请律师委托查询或者出具被查询公司向查询人开具的介绍信。原告解释说仅仅是查询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被告拒绝查询。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吕梁市政务大厅三楼市工商局窗口,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将在互联网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中查询得到的被查询企业的工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打印出来出示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仅仅提供打印页面所载的工商信息,被告工作人员看后再次拒绝,让原告找领导,又说领导不在。2015年1月16日再去,工作人员又说领导开会。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政务大厅,工作人员再次拒绝原告的查询要求。原告认为,对于公民要求查询和复制相关企业在被告处公开登记的工商信息,被告作为企业工商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有义务予以配合。而且原告要求查询的是企业的基本信息,而非企业的全部内部档案,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本应履行的职责。无奈,为了原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律,让法律来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凡是、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认知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等级文件及核准变更日程。(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日期。(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除外)。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第八条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答辩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是法定的义务,一直以来答辩人也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如果确系原告所说那样,答辩人将按相关规定,为其提供机读档案资料,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依照相关规定对答辩人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1份,证明要求被告查询、公开的信息;2、查询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动提供查询人身份证明;3、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3月9日两次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企业信息,被告拒绝公开。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国家**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35号)、国家**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及《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或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有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9日前往吕梁市政**行政管理局办事窗口,要求查询“山西旭**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并加盖信息查询印章。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个人不能查询企业信息、需要找领导批示、需要聘请律师查询或持被查询单位介绍信查询等予以拒绝。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以个人身份查询企业基本工商信息表示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以及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应予公开而未公开的事实也表示承认,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山西旭**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第八条“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规定,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李**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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