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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诉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不服公安交通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警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编号:1461111000557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15年7月15日18时36分在太佳高速167km处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

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7月15日当天原告确实有违法行为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晋JG3687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佳高速临县收费站停车交费后,突然发现车外有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出现,其中一位交通警察在我车窗玻璃上敲,并要求查看行车证、驾驶证,原告将证件交给交警人员以后,那两名工作人员迟迟不给原告,原告就和他们理论起来。之后交警就说看见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对原告进行违法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听原告的申辩和陈述,就给原告作出了编号1461111000557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处罚决定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编号1461111000557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注销对原告网上罚款200元和计6分的处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警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辩称,根据调取当日的现场视频,被告录入车牌号为晋JG3687小型汽车于2015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一、被告民警是在临县收费站内广场对当事人车辆进行检查;二、原告承认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且停车的原因是接打电话;三、当天下午被告民警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所有被检查车辆在驶入收费站广场都可以看到执勤的民警,并非原告所说的突然出现;四、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在没拿驾驶证、行驶证和处罚决定书就驶离临县收费站。综上被告的查处过程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以原告高*驾驶的晋JG3687号小型车在太佳高速167km处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原告作出编号:1461111000557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山西省**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4611110005573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警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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