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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三铁与孝义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受理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山西离**限公司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不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杨**、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离**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三铁诉称,原告系财产受害的行政申请人。从1982年开始,原告的树木被第三人投建的发电厂污染而损失惨重。2012年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2014年第三人突然停止履行协议。2015年6月2日上午,在第三人办公室内,再度拒绝履行,却借故是“由于没有钱……”。为此,原告作为行政申请人,向被告提起了行政申请,被告作出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原告出示、登记、递交的始终是行政申请,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是行政相对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是行政执法条例,而不是行政复议法。被告为了庇护已达到极点的污染行为,强加给原告的居然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时任山西省长的刘**曾拍案而起道:“孝义市里充当保护伞的败类,一定要严查”,王**书记铿锵有力地强调“对尽责和履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冯**明显是用错误的方法作错误的事情。2012年11月8日,冯**与山西离**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由山西离**限公司补偿冯**核桃树、花椒树、土地减产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项,冯**自认山西离**限公司已给付。《补偿协议》同时明确自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冯**保证就此事不再向山西离**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信访部门上访,且不再向山西离**限公司主张权利。冯**与山西离**限公司基于补偿协议已处理终结。冯**基于补偿协议继续要求山西离**限公司支付补偿款,明显是错误的。假如冯**对补偿协议履行存在歧异,产生的是民事争议,应走的路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上访或要求答辩人进行行政执法。一句话,冯**是在用错误的方法处理错误的事情。二、答辩人作出的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8日,孝义市人民政府收到冯**递交的书面行政申请和三份附件材料后,指派专人审查。冯**的诉求:1、请求行政相对人山西离**限公司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行政决定;2、请求相对人山西离**限公司作出先行给付2014年度的15000元和限期给付2015年的15000元的决定。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山西离**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答辩人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其次,冯**与山西离**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双方之间基于《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葛,属民事争议范畴,不属行政合同争议范畴;再者,冯**的诉求,属山西离**限公司经营决策范围内的事项,不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最后,冯**要求山西离**限公司作出决定,不属答辩人主管或管辖范围,故作出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三、几个事项的解释说明。首先,答辩人完全可要求冯**补正申请,结合冯**的诉求和事由,即使将“行政申请”更正为“行政复议申请”,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为减少冯**不必要的开支,故未要求冯**更正。其次,冯**诉求的核心是要求山西离**限公司作出某种决定。冯**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核心是山西离**限公司不履行《补偿协议》,属于民事争议,而不属行政争议,更不属于答辩人管辖的行政争议。还有,行政申请结尾部分讲:“特依据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提起行政申请,请求对财产权的行政保护”。我国没有全国性的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答辩人是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机关,不是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因冯**的全部诉求和事由,既不属行政争议,更不属行政违法,答辩人无权要求所属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同时考虑到冯**主要是要求山西离柳焦**有限公司履行《补偿协议》,履行《补偿协议》实质是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财产权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不是财产权的行政保护。最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是孝义市行政复议的主管机关,为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最大限度的保障孝义市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作出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完全正确,无可挑剔。

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及依据:1、行政申请及附件材料证明、信访材料、补偿协议、冯**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申请名义是行政申请,实质内容却是要求山西离**限公司给予其补偿款。2、孝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不予受理决定书。4、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5、6、孝义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该案实质是债权债务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

庭审质证,原告冯**对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异议,既然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就不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作出决定。山西离**限公司污染环境严重,冯**提出环境污染的行政申请,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原告冯三铁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山西离**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原告冯三铁对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冯**与山西离**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山西离**限公司补偿冯**核桃树、花椒树、土地减产损失共计1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冯**向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申请,请求事项为,1、作出由行政相对人山西离**限公司履行《补偿协议》的行政决定;2、作出2014年度的补偿款15000元先行给付、2015年的补偿款限期给付的决定。行政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山西离**限公司不履行《补偿协议》,依据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提起行政申请,请求对财产权行政保护。被告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山西离**限公司非行政机关,并且申请人冯**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孝政复不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冯**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查受理原告冯三铁的行政申请时,虽然被告未作必要的释*、补正,但行政申请以山西离**限公司为行为相对人,请求是要求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且被告依法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限,形式要件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申请内容上,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核心是山西离**限公司不履行补偿协议,要求山西离**限公司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原告与山西离**限公司在履行补偿协议中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履行保护公民债权实现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财产权保护的职责范围;山西离**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山西离**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权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三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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