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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因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闫书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山西**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要求确认三交镇人民政府在西纵高速临离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西纵高速临离段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知,限于3月25日前将房屋内物品搬出,而当晚上诉人的房屋就被强行拆迁。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审查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上诉人临县三交镇政府对2013年3月21日强拆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之子薛**所有,且与薛**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发放该房屋相关拆迁赔偿款,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为自己所有,且有该房屋审批相关手续,但在被上诉人强拆过程中,已全部损毁,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拆房屋的事实清楚,其诉称该房屋为薛**所有,非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无事实根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应予纠正。上诉人薛**之子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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