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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县凤**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兴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县凤**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兴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0年3月来我公司承包1695沿一西2#矿房采矿工程,2013年底工程结算完成后找到原告,诉说自己患有矽肺病,要求原告做一定经济补偿,原告未曾同意。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裁决,第三人起诉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只是作为承包人管理自己带来的工人,并不从事打眼放炮的一线工作,认定矽肺及工伤不符合实情,而且省职业病医院鉴定第三人为矽肺一期时,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未下,所以一系列认定程序都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13代《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忻州**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职业病由诊断职业病的权威医院出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有这两份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其他调查,故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从2010年3月随同湖北老乡20余人同时来到原告公司从事打眼放炮工作,三年来一直在第一线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服务,由于每天接触粉尘,而且铁矿安全设备设施不到位,造成第三人患上严重的矽肺病,丧失了劳动生产能力。为此,第三人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案经过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3、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2014)代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5、(2014)忻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6、职业病诊断建议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回执。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4、靳**证明;5、龚**证明;6、张**身份证;7、(2014)代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8、(2014)忻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职业工种栏内填写为炮工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中认定为从事打眼放炮工作亦与事实不符;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4、5号证据提出异议,三位证人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该三份证言不能发生应有的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异议为第三人不从事打眼放炮的工作,该事项已由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第三人张兴国到原告代县凤**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认为由于铁矿缺乏必要的防矽尘措施和设备,长期在粉尘中工作,造成其患上矽肺病,遂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劳人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关系应属劳务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经忻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以(2014)忻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年6月6日第三人经山西**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4)13代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兴国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兴国由山西**医院诊断患有矽肺病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张兴国与原告代县凤**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已由两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13代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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