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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与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裁决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诉被告临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信访复查意见、确认杨**堎煤矿为合法矿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诉称,被告将杨**堎煤矿认定为非法矿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采矿权人及其煤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杨**堎煤矿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办的村办煤矿,于1990年6月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1990年6月至2000年6月。在煤矿筹建期间,临县工商局颁发了煤矿筹建许可证,后收回。煤矿于1999年被关闭。原告负责人王**作为杨**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多年通过上访的方式,要求确认杨**堎煤矿为合法矿井。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责成临县关**办公室就被关闭的煤矿有关事实进行调查,该领导组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马拖照等五名被关闭煤矿矿主上访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原告负责人不服,被告作出临政信复(2012)1号信访复查意见。原告负责人仍不服,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临信查字(2013)8号信访复查意见。被告先关闭煤矿而后按关闭文件对煤矿定性的做法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被告通过其委托的机构,以信访文件的形式,错误地认定杨**堎煤矿是非法矿井,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负责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负责人不服,继续上访到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局认为“认定煤矿为合法矿井”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原告持有采矿许可证、基本建设许可证、筹建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被告认定原告为非法矿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临信查字(2013)8号信访复查意见、确认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为合法矿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尚处于筹建期间,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临县玉坪乡杨**堎煤矿清算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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