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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2006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兴县蔡家会村等班车的过程中,与蔡家会村村民贺毛*发生争吵,贺毛*殴打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民医院检查双耳听力下降、双耳廓畸形、双耳膜内陷。经山**民医院检查外伤性左侧周围性损害(中枢性不除外)右侧中枢性损害。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对伤情不进行鉴定,直到2007年4月2日被上诉人以公(蔡)决字(2007)第1号对贺毛*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上诉人还继续不进行鉴定。上诉人无奈向吕梁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吕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又申请山西省公安厅重新鉴定,但因时间太久无法作准确的鉴定结论。之后上诉人于2010年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兴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经多次上访,2015年5月4日临县人民法院才受理了本案,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受理贺毛*殴打贺**的案件后,经过调查,对本案以殴打他人定性。上诉人对伤情认定有争议,蔡**派出所委托被上诉人鉴定伤情。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蔡**派出所依据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作**(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向吕梁市公安局提出鉴定申请,吕梁市公安局委托汾**院进行鉴定,作出了汾医鉴字(2008)【11】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贺**的损伤为轻微伤。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形。2.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上诉人贺**在兴县蔡**村等班车的过程中,与蔡**村村民贺毛*发生争吵,被贺毛*殴打受伤住院治疗。2006年12月11日,蔡**出所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蔡**出所依据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作**(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吕梁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吕)鉴(伤)字(2008)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贺**右耳垂损伤及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双侧神经性耳聋无法确定与外伤的关系。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经山西省公安厅重新鉴定,200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以兴公刑鉴通字(2009)第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鉴定结果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为,贺**双耳混合性耳聋与外伤无关。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县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派出所依据被上诉人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毛作**(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2007年4月6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已知道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鉴定行为。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法定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证据提供。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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