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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临**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临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2002年,被上**卫生局委托临**镇医院收取全镇合作医疗营业许可证换发新证,但收取旧证后却没有发放新证,导致多年不能行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从2003年起,开始连年上访,相关法院都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5月5日才立案受理,却驳回上诉人起诉。因此,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和上访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上诉人2002年已知道被上诉人临**生局的行政行为,却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相关法院不予立案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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