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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生诉临县公安局不服公安强制戒毒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不服临县公安局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宫**,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上,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被查获。2015年6月18日对王某某尿液毒品检验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贺**、李**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案民警有执法资格。

2、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临县公安局木瓜坪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有16日晚上7点多在城庄镇大居村家中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5年6月18日17时10分,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临县公安局木瓜坪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过尿液检查。

4、尿液检查板照相,证明原告王某某尿液检查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2015年6月19日,临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6、薛**、王**的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当庭提供),证明薛**、王**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进行过行政拘留;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临县城庄乡政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中心接受社区戒毒;2015年6月19日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接管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8、《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9、集体研究记录卡、呈请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临县公安局在决定书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明显错误。原告虽然曾有过吸毒的恶习,但是已经彻底改掉,没有再犯。被告说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在家中用锡纸方式吸毒,根本没有这么回事,有谁见过?有何证据?6月18日就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尿液毒品检验,所说阳性,纯属空穴来风,随意编造。决定书作出之后,依法应在三日内通知原告的家属,但原告的家属根本不知道,未见过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其程序严重违法。鉴于上述理由,被告说原告吸毒并在尿液中检验出阳性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且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民警根据特情得知吸毒人员王某某在临县城内活动,被告组织警力在临县城内碧水怡院附近将原告抓获。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上,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6月18日对王某某尿液毒品检验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吗啡(海洛因)呈阴性。2015年6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王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6月19日经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认定王某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16日没有在家中吸食毒品,没有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验。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至2015年6月18日17时50分在临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询问室一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原告自称2015年6月16日晚上7点多在自己家里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过冰毒毒品(有询问视频证明)。原告被抓获后临县公安局木瓜坪派出所对其进行过尿液毒品检验(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可以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当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宣布送达并投所执行,2015年7月1日18时送王某某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时,原告王某某用办案民警的电话已经通知家属说临县公安局对他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之后原告的妻子和哥哥到所,并给其家属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法有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对原告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原告进行了吸毒成瘾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7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了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现原告在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仅依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记载信息而无其它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县公安局2015年7月1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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