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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临县木瓜坪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跟有,被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内容属信访答复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指令相关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县木瓜坪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临木信复(2014)15号文件关于“榆林**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是表明一种倾向和将要照此作出的行为,对上诉人马**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意见书形式上不表现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要求的程序性、规范性,尚未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转换,上升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应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走复查、复核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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