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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方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任**,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6日向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编号为NO:142330061016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

1、1987年1月11日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1989年11月18通过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

2、1995年9月1日王某某的编号为NO:300610121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给原告王某某颁发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

3、王某某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申请要求把宅基地变更为两份,一份为原告王某某所有,一份为第三人刘某某所有。

4、1999年5月6日王某某的编号为NO:1423300610163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三级审批同意发证;

5、1999年5月6日刘某某的编号为NO:1423300610162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三级审批同意发证。

6、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9月原告经政府三级审批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同时被告为原告核发了编号为:集建字第30061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该证一直由父母保管(父母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病逝)。今年村委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原告方知第三人与父母背着原告于1999年将该土地使用权一分为二变更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被告将原告土地使用证收回后,重新为原告及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NO:1423300610163和NO:142330061016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后的两份土地使用证均由第三人保管。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确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进行处分。第三人和原告父母恶意串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变更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9年5月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编号为NO:142330061016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东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间房产在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的哥哥王**和父亲找村委把房产分给王**两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所属的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卷宗档案材料记载,原告提出申请,在其名下的四孔窑洞系老人遗产要求分户,分别办理在原告和其嫂刘某某名下。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分户后,即给第三人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14233006101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其所有是错误的。该土地证上的窑洞是原告父母的,原告大哥王**及大嫂刘某某与原告共同于1993年在老家方山县峪口镇东湾修建,并非原告一人房产。1995年原告父亲王*正让原告王某某去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告私自将证办在其一人名下。1999年经原告父亲主持将四孔窑洞分给两个儿子,即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丈夫王**于2002年死亡)和原告王某某名下,十多年并无争议。原告在其父母双亡后到现在提出房屋是其一人所有的诉求是想将他人财产占为私有。为此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弱者的权利。

第三人提供刘**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父母和第三人一家共同修建的,并不是王某某一人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编号为NO:30061012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由原告父母保管)。1999年5月被告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将编号为NO:30061012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王某某(编号为NO:1423300610163)和第三人刘某某的名下(编号为NO:1423300610162)。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否认1999年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及第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签字系原告所为。村委2015年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原告才知道1999年5月被告将NO:30061012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颁发集体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就房产变更没有转让合同或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NO:14233006101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告今年在村委通知的情况下才得知自己的建设用地被变更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编号为NO:14233006101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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