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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装有限公司诉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以下兴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廖*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廖**等人受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砼工项目的承包人黄*指派到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地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被车辆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次日他人发现报警,由120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2日9时49分死亡。廖*申请劳动仲裁后,呼和浩特**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玉劳人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廖**与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廖*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2013年9月23日,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人都说事故是在其他工地干活返回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的途中发生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廖*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和依据均认可。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江苏弘*建筑劳务公司赵**,1#和2#项目劳务负责人,据说2013年3月10日,廖**来我项目,在给黄*联系的孔**住宅项目南区工地干活后回我宿舍时出的事,我与黄*有协议,在我工地住宿,与我无关。被调查人黄*,孔**村民住宅项目部和金**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砼工组组长,2013年5月10日晚,廖**在南区金**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加班),证明廖**加班工作是受承包人黄*指派,并非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的指派;二、证明(呼和浩特**营村民委员会出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村金**小区4号楼施工合同主体是:发包方攸攸板**委员会,承包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证明廖**干活的工地承包方是内蒙古**有限公司;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孔**第一项目部(王胜利)与回民区攸攸板**委员会(董**、董*),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名称孔**村民住宅回迁小区,地点化工街路南,孔农营东路两侧],证明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在孔**的承建范围不包括金**小区。庭审中,第三人廖*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笔录显示黄*派他们工作,黄*的身份是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行为代表公司,至于去哪里工作不是工人可以选择的,重要的是受谁的指派;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说明孔**村委会只与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只有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第三人廖*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廖*认可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和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仲裁确认,廖**与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在给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工作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其决定的辩驳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呼人社工认字(2013)02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内容相矛盾,原审判决中明确了指派廖**至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楼工地工作的人是黄*,同时也查明黄*为上诉人的工地项目承包人,在法律关系上,承包人与发包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与义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既然一审法院查明了廖**是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加班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工伤认定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廖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廖**在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地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被车辆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次日他人发现报警,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孔**村民住宅小区1#、2#项目部由上诉人承建,黄林系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砼班劳务组组长,廖**5月10日晚在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作是由黄林指派,上诉人认可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内的1#、2#、3#楼由上诉人承建这一事实。经仲裁裁决,廖**与上诉**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仲裁委裁决确认,廖**与上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廖**在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工作后在返回住处途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内的1#、2#、3#楼由上诉人承建这一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廖**的工伤与上诉人无关,理由是廖**是在为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4#楼工作后发生事故,黄*承包了多处工程砼工项目,而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4#楼系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承揽建设。但因廖**事发当晚的工作是由黄*指派,黄*出具了标题为“关于廖**在内蒙古兴**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中因晚上加班回宿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的证明,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黄*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供廖**在事发当晚为孔家**宅小区综合商业楼项目部的4#楼工作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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