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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就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玉满、林**、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依据第三人徐会艳信访请求作出的,针对该处理意见,原告的妻子王**已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市政府已经作出了信访复查意见。原告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原告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核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无权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原审裁定引用(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件中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扎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此案当事人双方已走信访程序,且已经扎兰屯市政府信访复查,已有复查意见,法院不应受理。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构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答辩称,土地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没有权利收回,请求人民法院还我一个公道,为我做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原审第三人徐**之间的土地矛盾纠纷,成吉思汗镇某某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审第三人徐**通过信访程序找到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扎兰屯市委政府信访局了解情况后,通过信访交办程序将该事情转到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要求其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办理。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对徐**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成政发(2013)第35号处理意见,就此事对成吉思汗镇某某村委会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通过信访程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扎政字(2013)211号复查意见,对信访人要求撤销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成政发(2013)第35号处理意见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仍然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政发(2013)第35号成吉思汗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徐**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理范围之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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