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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冀绿云,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发展改革招商局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新建扎赉诺尔富苑2号综合楼的申请》,作出扎发改招字(2005)7号文件《关于满洲里**发公司新建扎赉诺尔富苑2号综合楼的通知》。嗣后,第三人向满洲里市城市建设局(现变更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发展改革招商局扎发改招字(2005)7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满洲里**发公司开发扎赉诺尔区富苑2#综合楼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满洲里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后,于2005年4月14日颁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张贴(2005年第11号)拆迁公告,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单位、委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等予以告知。2006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能。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称其2013年才获知被告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辩称,2006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即知晓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提及第三人经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永兴街34号地段建造富苑2号综合楼工程,坐落在该地段的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均属于拆迁范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第三人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2009年向满洲**法院、呼伦**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相关资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予以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未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的资料,但对于申请的方式未予以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资料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给被告审查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已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要求。原告称第三人2005年至2007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和年检,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在满洲**政管理局的登记情况。1992年8月4日,第三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企业法人名称为满洲里**团公司,之后变更名称为满洲里**发总公司;2000年12月11日,经满洲里**理委员会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满洲里**发公司。第三人提供其2005年至2007年缴纳年检费的收费收据,虽交费单位书写的是满洲里**发总公司,交费单位名称存有瑕疵,但不影响第三人已缴纳年检费进行年检的事实。第三人系在满洲**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确定的位置至今未建设楼房,第三人也未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按法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该行政行为业已完成,第三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拆迁公告,但无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拆迁规定赔偿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问题。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原告亦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要求确认被告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颁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潘**要求撤销(2005年第11号)拆迁公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违法拆迁造成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要求审查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拆迁仲裁科没有按照规定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原审第三人违法颁发拆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未说明调取的证据有还是没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出示的是伪造证据和无效证据,原审法院不辨真伪,不互相质证,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合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资料是伪造的,但是又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认为应当驳回该请求。上诉人潘**回迁的房屋在2007年1月就已经接受使用了,并且办理了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潘**对原房屋被拆一切程序都是认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满洲里市**记分中心出具的满国用(2007)第0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为“潘**”;

证据二、扎赉诺尔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满房地产第22078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名称为“潘**”。

通过以上两份证据,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欲证明上诉人潘**在2007年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证,已经结束了与该拆迁标的物的关系,对此全部法律手续及程序上诉人潘**都是认可的。

经质证,上诉人潘**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上诉人均没有收到,而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证据一和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其他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199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2005年至2007年企业年检的收费票据,上诉人潘**认为以上材料系原审第三人伪造,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具备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满洲里**发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发展改革招商局扎发改招字(2005)7号文件、公建20052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扎**建20052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满洲**开发公司开发扎赉诺尔区富苑2#综合楼拆迁计划、满洲**开发公司开发扎赉诺尔区富苑2#综合楼拆迁方案、满洲里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存款证明,上诉人潘**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均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具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故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其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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