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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敖汉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敖**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日为杨**颁发了(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原告郝**不服,认为被告颁发林权证事实不清,林地来源不合法,程序存在问题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杨**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本人申请,村、镇同意,四至清楚,权属明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个有异议。一是他这个不是初始登记,是变更登记,但是被告用了初始登记属于程序违法。二是依据是家庭承包合同,但是所依据的时间与登记表的时间相矛盾,顺序先后颠倒,登记表时间2010年12月,合同是2011年12月份,这个表是伪造的。三是审批时间乡政府与村是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与被告野外登记认定表时间顺序颠倒,认定表时间是2012年5月份。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2、杨**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意见:一是没有发包村委会的盖章。二是承包方先是高占生后是杨**,究竟是不是杨的签字。三是合同时间2011年12月31日,在申请表之后。同时该林地是杨**与原告1956年就取得的林地,在原林权证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与村委会又签订合同,是违法的。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3、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证明村组认定,四至清楚权属明确。虽然有改动,属于笔误,但是改正正确。

原告质证意见:一是时间有涂改,将2012年5月14日开村会议涂改成2011年,这个是伪造的。2012年5月14日以前杨俊华的林权证已经发放了,时间是2012年3月3日。二是这个认定书与本案是否有关系不能证明。三是认定书与公示表时间相矛盾。四是不是原件。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4、林地外业调查公示表,林木林地野外调查公示表,证明本组公示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没有张贴过,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但是与认定书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公示表提供的不是原件,只有公章,但是前面全部是复印件。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5、受理林权证登记申请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但是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申请表上,村以及乡政府在2012年1月1日、5日就批准盖章了,准予发证了,所以证明在审批之后形成的,时间前后颠倒。从而证明这些证据都是后补的。杨**的签名不是杨**本人签字,因为从字体上看,所有申请人签字都是一个人笔体,都不是本人签字。不是原件,只有印章,但是签名都是复印件。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6、林权证公告证明,证明公告一个月相关利害人无争议。

原告质证意见:时间矛盾,林**的公告,杨*华证发放的时间2012年3月3日,而这个公告是2012年12月20日。如果先公告再发证也有矛盾,被告所举的申请表乡政府审批时间是2012年1月5日同意发放林**,该林**公告是2012年12月20日,说明在申请前乡政府就审批了。上述证据时间全部矛盾,被告方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给法庭,按着《行政诉讼法》应是被告证据无效。被告提交的证据瑕疵多,可能不是原始档案,是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做的。

原告综合质证意见一是存档也不是原件,但是它盖着存档张呢。二是所有公示表签名都是一个人签的,而且时间先后颠倒。并且时间有涂改。三是被告没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7、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颁证的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律无异议,但是被告适用错误,被告对本争议土地应该适用变更登记,在第八条里有明确规定。被告方在变更的时候没有相关原林权证的材料。程序违法。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与杨**母子关系。1985年,原告所在的下洼**家店组对全组村民进行林地分配,位于分水岭(也叫哈力沟南梁)林地37亩,分给原告家。林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曹**,北至哈力沟林。原告夫妇栽植了杨树、榆树。1986年8月14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原告家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并为原告丈夫杨**发放了第410号林权证。多年来该林地林木始终由原告夫妇经营管理,当年原告的儿子杨**只有20岁,正在读书。该林地自1985年近三十年来从未有过争议。2002年8月原告丈夫杨**去世。2015年3月,原告发现与原告同村的村民孙**将原告家的林地树木采伐。原告发现后找第三人,第三人称该林地系原告的儿子杨**卖给他的。2015年4月,经原告到林业部门核查才发现被告在2012年为杨**颁发了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这时原告才得知杨**提供虚假材料将属于原告及丈夫杨**的林地林木登记在杨**名下。敖汉旗人民政府未经过调查核实,将属于原告夫妇林权证内的该林地、林木登记在杨**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的儿子杨**已于2014年农历12月11日去世。被告为杨**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986年8月14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杨**夫妻颁发的字第410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该林权证没有被相关机关撤销,合法有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内容有异议,杨**林权证是1986年发放,有三十多年时间,根据旗政府文件应该换发林权证。杨**林权证应该换发林权证,到杨**去世,换发证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杨**换发林权证符合政府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月15日,敖汉旗林业局受理了包括杨**在内的本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林权权利人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受理后,认为杨**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在受理杨**林权登记申请材料的同时,林权权利人还提交了林木林地野外调查公示表和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贺也村民委员会对林木林地野外调查表进行了公示和为期一个月的公告。

杨**申请登记的林地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本组进行了公示,并于2011年12月10日对登记情况进行了认定,经核对,杨**的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四至明确,数据准确。贺也村民委员会和下洼镇政府都签署了意见,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无争议。敖汉旗林业局在受理后又委托贺也村委会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经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在公示期间无争议,在公告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未提出异议,林权登记机关认为杨**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以登记,核发林权证。

郝**丈夫杨**(已去世)持1986年内蒙古自治区颁发的410号林权证,2002年8月原告的丈夫去世,2012年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权权利人换证名为杨**,至杨**2014年12月去世前,原告都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杨**系母子关系,杨**有继承权,如原告不同意,提出异议,现林地林权也不可能登记在杨**名下。

2012年敖汉旗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敖林证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杨**对该证内哈力沟南梁林地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杨**将林地经营权转包给孙**,孙**同样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郝**和杨**母子关系,杨**提出林权登记时,虽然其父亲杨**已去世,但其母在世,被告为杨**颁发的林权证有承包合同,登记期间公示、公告和持证以后原告都未提出异议,颁证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述称,我承包杨**的地,不是我一个人在场,有原告的孙子和大儿子都在场,他们都签了字,原告现在不承认有证人,我是合法承包,我经过批准才放的树。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986年8月14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字第410号林权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杨**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签字名字有涂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3、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年、月、日均有涂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4、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杨**(2002年8月病故)系夫妻关系,郝**与杨**(2014年12月11日病故)系母子关系。1985年,原告所在的下洼**家店组对全组村民进行林地分配,位于分水岭(也叫哈力沟南梁)林地37亩,分给原告家。林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曹**,北至哈力沟林。1986年8月14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原告家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并为原告丈夫杨**颁发了第410号林权证。2015年3月,原告发现与原告同村的村民孙**将原告家的林地树木采伐。原告发现后找第三人,第三人称该林地系原告的儿子杨**卖给他的。2015年4月,经原告到林业部门核查发现被告在2012年为杨**颁发了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杨**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

另查明,被告在为杨**颁发的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过程中,杨**与贺也村委会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在承包方签字处名字有涂改。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被告提供的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的年、月、日均有涂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办理林权证应该首先有林地来源,而杨**是申请办证在前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在后,属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的年、月、日均有涂改,杨**与村委会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方签字处名字有涂改,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林地林木的权利人死亡,变更权利人被告没有征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被告称杨**有继承权,原告也同意将该争议林地登记在杨**名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林**(2012)第3056110086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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