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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敖汉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吴**村吴**三组(以下简称吴**三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吴**三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吴**、吴**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已去世,其妻子张**、儿子吴**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禄能,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吴**三组的负责人吴相国,第三人吴**、张**、吴**的委托代理人汪*、禄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01年7月5日为第三人吴**三组颁发了编号为SDW-0129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原告吴**认为该林权证内登记的林地位置小西梁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证明确立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2、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表,林木、权属、单位(个人)定界登记台账,证明业内登记,面积准确、四至清楚。

3、敖汉旗林木和林地定圈发证实施办法第二款,证明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83年,原告的父亲吴**取得了位于吴**村三组营子东(后来也叫小**)的林木、林地所有权。1983年12月20日被告为其颁发了字第157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当时原告与父亲吴**共同生活,两位哥哥吴**、吴**分家单过,由于是按人口均分的,为登记方便将两位哥哥应分的林木、林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多年。2003年4月18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将原告及其他村民取得的位于营子东的林地承包给案外人张**使用,年限为10年。承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返还承包的林地未果。后发现本应属于原告及其他村民依法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无故发生了变更,被告旗政府在2001年7月5日将本应属于原告及其他村民所有的林地权属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吴**三组名下,并颁发了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原告依法调取了该林权证档案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吴**三组颁证在履行调查核实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原告调查核实林权档案中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调查表、毗邻认定签字栏、单位(个人)定界登记台账认定签字栏中的签字均不是群众代表本人所签。同时协议书中村民代表签字处也不是村民代表本人签的字。原告及其他村民到目前均持有1983年被告颁发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原告及其他村民也不知道其各自取得的林地已归集体的事实。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三组颁发的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SDW-0129号林**、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认定书、登记调查表、林木权属单位(个人)定界登记台账、与村委会协议书,证明有关签字部分都是一人所签,没有按程序颁发林**,且将涉案林地登记给三组明显错误。

2、吴**135号林权证,侯山、张**151号林权证,吴**155号林权证,王*159号林权证,王**158号林权证,魏**权证,张*137号林权证,证明上述村民在1983年对争议林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

3、原告父亲吴**1983年的157号林权证,包括吴**和吴井方,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4、魏**、吴**的证言,证明在SDW-0129号林权证档案中其所有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林地使用权未归集体。

5、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吴**1986年去世,吴**于2005年去世,本案第三人张瑞文系吴**妻子,吴**系吴**儿子。

6、证人吴**、王**、吴**、侯**出庭作证。吴**证实:营子东林地还叫小梁林地,小**与小西梁。我是村民代表,涉案林地从未开过会归集体。2000年吴**任队长我父亲吴**和我是一居日子,持有该块林地的149号林权证。

王**证实:营子东还叫小**,1983年分的,我也有该地块的林权证。我是生产队干部,我当过会计,涉案林地没有开过会归集体。

吴**证实:我与原告是叔兄弟。争议地块1983年分给我们个人,我持有1983年的林权证。没有开过会将此地块归集体所有。

侯**证实:争议林地是个人的,我父亲侯*和邻居张**持有该块林地的林权证

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辨称,吴**三组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内共登记了四块林地,第一块林地的林地位置为小梁*,面积340.48亩。该块林地是吴**三组根据《敖汉旗林木林地定权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依法登记。2000年7月31日对该块林地进行了林木权属野外调查,并进行了实地丈量和现场勘测,做到了四至准确无误,面积准确,登记时本组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林权登记机关经内业汇总后为第三人吴**村三组核发了上述林权证。

原告诉求的林地是小西*,而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内没有小西*这一地块。原告的两位哥哥吴**、吴**已分家另过,但都登记在其父吴**(已去世)的名下,且称是按人口均分,是其一户还是本组多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吴**三组颁证后2003年4月18日吴**村委会将该块林地承包给张**使用10年,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现吴**三组从发证到现在已连续使用15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编号SDW-0129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吴**三组述称,被告在2001年7月5日为我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SDW-0129号,登记的地块为我村民小组营**(现在叫小**)。被告将涉案林地向我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是不对的,我村民小组从不知道涉案林地已经归村民小组所有,至今也没有持有该林权证。理由是:一、我村民小组营**(现在叫小**)的林地自1983年以来至今,均分给了我村民小组各家所有。各家至今还持有敖汉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如王国学持有的158号,王*、王**持有的159号林权证等等;二、2003年我村委会代表我村民小组与我村民小组被占地村民签订协议,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张**使用,每户占一亩,总计15户,使用年限15年,每年每户交使用费50元。现承包期已到,我村民也均都要求张**归还涉案林地。在此之前我村民小组没有召开关于涉案林地归村民小组的任何会议。因此,被告将本该属于村民个人的林地向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是不对的,请法院公正审理此案。

第三人张**、吴**、吴**述称,自1983年至今,村民小组没有召开会议,将涉案林地归村民小组所有。现我们仍持有将吴**、已故吴**统一登记在已故吴**名下的林权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涉案林地不是村民小组的,是村民个人的,虽然林地叫法不一样,但实际是一块地。档案中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如果是换证,所有人仍然是村民个人,不应该是小组。

第三人吴**三组的质证意见是:我组不知道有此林权证,现发生争议了才知道。争议地块不是我组的,是村民组个人的,村民组个人持有该地块的老林权证。

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5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证明的林地位置不一样,是否是同一块地不清楚。对其他村民持有的1983年的林权证本身无异议,但已经林改了。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提供的2号、3号证据第三人不认可有此程序,不承认野外登记的林地是三组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且原告进行了质证,故不作为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涉案林地1983年的林权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已经法定程序撤销、注销、换证等情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林地归个人使用,没有开过村民会议将该地块归集体的事实,因被告也未能提供涉案林地归吴家营子三组的林地来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与吴**、吴**、吴**系父子关系。吴**于1986年去世,吴**于2005年去世。张瑞文系吴**妻子,吴**系吴**儿子。吴**、吴**、吴**系被告于1983年12月20日颁发的字第157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林地位置营子东。原告吴**与已故吴**一居日子。

本案争议的编号为SDW-0129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置小梁*,被告认可该地块2003年承包给张**使用10年。原告持有的其父吴**的字第15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置是营子东,也是2003年承包给张**使用的10年的地块。第三人吴**三组认可林地位置小梁*的地块与营子东地块是同一位置,2003年曾承包给张**使用。

被告为第三人吴**三组颁发的SDW-0129号林权证的登记程序是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调查,林木权属、单位(个人)定界登记。被告称该林权证属于换发。第三人吴**三组不认可有上述程序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是已故公民吴**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的地块林地位置小梁*和营子东虽然名称不一样,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说法能够证明是同一地块。被告称为第三人吴**三组颁发的林权证属于换证,但没有提供该块林地及林木之前属于其使用和所有的林权证或其他证据。该块林地有1983年被告颁发给个人的林权证,且1983年的林权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块林地由村民组个人收归集体所有。第三人吴**三组不认可该块地属于其使用,也不知道被告进行林地登记的程序,认为应该属于村民组个人使用。故被告为吴**三组颁发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吴家营子村三组登记的SDW-0129号林权证内林地位置小梁*的林业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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