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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郑*与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郑*因不服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郑**,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内容为,《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一、项目单位向旗发改局提出项目备案申请,加盖公章,在其申请材料上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二、项目单位填写《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三、由项目单位提供丙级以上相应资质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连同下列附件一起装订。附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养殖业项目还要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5、土地合法有效出让、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6、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同时在以上每个复印件上写有“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项目单位公章。以上所有提供的材料一式两份送旗发改局。

本院查明

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称: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包括郑*养殖用地在内地块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了《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认为,答复与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相符,答复未加盖印章,没有落款时间。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辩称:郑*养殖用地没有向被申请人递交过立项申报材料,被申请人没有为郑*养殖用地核发过项目核准文件,《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是被申请人提供给项目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一次性公开告知事项。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郑*养殖用地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但郑*养殖用地没有向被申请人递交过立项申报材料,所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该材料是项目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一次性公开告知事项。本复议机关认为:郑*养殖用地从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立项申报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即项目备案告知事项,并无不妥。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包括喀喇沁旗郑*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在内地块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2015年1月26日,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2月11日,原告收到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一、项目单位向旗发改局提出项目备案申请,加盖公章,在其申请材料上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二、项目单位填写《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三、由项目单位提供丙级以上相应资质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可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连同附件一起装订。附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以上所有提供的材料一式两份送旗发改局。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答复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相符,属答非所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就包括喀喇沁旗郑*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在内地块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首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就所述地块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即通常所说的“立项”;其次,是办理上述“立项”的申报材料。从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答复内容知晓:答复的是项目单位办理“立项”时需要提供的材料有哪些?因此,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严重不符,属答非所问。2、答复未加盖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之印章和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应加盖其印章并注明落款日期,但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未加盖其印章,落款日期也未注明,严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原告不服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应予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予以维持错误也应撤销,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政府信息获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因宫**、郑*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向喀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收到宫**、郑*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辩人依法对上述申请书中所需信息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因宫**、郑*未就郑*养殖场用地进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故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没有郑*养殖场用地项目的备案文件,答辩人将此情况告知了宫**、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将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需提供的材料向宫**、郑*进行了信息公开。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宫**、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原告宫**、郑*向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郑*养殖用地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但郑*养殖用地没有向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递交过立项申报材料,所以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提供了《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该材料是项目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一次性公开告知事项。答辩人认为:郑*养殖用地从未向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递交过立项申报材料,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提供《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即项目备案告知事项,并无不妥。二、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宫**、郑*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后,答辩人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维持了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综上,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申请书的EMS邮件单,2、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圆通快递单。

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宫**、郑*向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通过EMS方式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包括喀喇沁旗郑*养殖场用地(坐落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三组)在内地块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办理上述文件的申报材料。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作出《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的答复,原告宫**、郑*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宫**、郑*不服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答复以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应对原告宫**、郑*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喀喇沁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提供的材料》答复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款和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喀喇沁旗发展和改革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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