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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麻庆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麻庆忠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为第三人杨**颁发了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书,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某嘎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杨**,座落乌丹镇某嘎查某组,小地名塔子梁,面积257亩,主要树种杨树,四至:东至砂石路,南至路边坝沿,西至河湾地坝沿,北至某地路边。其中注记标明:造林年度1990年;林地使用期:28年(至2026年12月30日止);该林地共257亩,其中房子北面的130亩归杨**所有,房子南面127亩归麻庆忠所有;双方同意以杨**冠名办理林权证;该地块原证号(2007-2780)林权证中变更记录显示:于2010年7月5日实施皆伐1.72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杨**、麻**以麻某某、闫*某、闫*甲欠款25万元、23万元为由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将登记在闫*(已故)名下的翁**(2007)第2780号林权证中的林权抵顶第三人的欠款,第三人依据两份调解书在翁牛特旗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了涉案林权证。2010年,闫*生前分别以其本人、闫*甲、闫*某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9万元,并用闫*(已故)名下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和林木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原告得知第三人与麻某某等人以林地、林木抵债的情况后,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经法院审理确认杨**持有的署名为u0026ldquo;闫*u0026rdquo;的借据是在闫*死亡后形成的,u0026ldquo;闫*u0026rdquo;二字不是闫*所写。故作出了(2013)翁*初字第1116、11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事实依据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翁*初字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2013)翁*初字第1116、1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林地已抵押给原告张**,后因第三人以抵顶债务为由将其分割,原告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失去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2013)翁*初字第1116-1号民事裁定书、(2014)翁*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闫*(已故)、麻某某、闫*某、闫*甲欠原告5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麻**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事实根据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申请书、某嘎查委员会证明、林权登记四邻认界表、四至位置图、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林权变更登记公告,并加盖了翁牛特**查委员会、翁牛特**工作站、翁牛特旗乌丹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林业局林权管理专用章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其法律依据是,被告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林权登记公告,公告一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因此,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麻**居民身份证、申请书、某嘎查委员会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四邻认界表、杨**林地四至位置图、麻**委托书、(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闫*死亡证明、林权变更登记公告、林权证审批(与林权证登记内容一致)、案外人闫*(已故)林权证。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公告,公告一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为第三人颁发了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颁证依据的是(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是将案外人闫*(已故)林地中房子北面130亩、南面127亩林木分别抵顶给杨**、麻**二人。原告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此调解书,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两份调解书依法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因变更需要提出的,但因两份调解书被撤销其他证据也失去法律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均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2014)翁*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质证认为与涉案林地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闫*(已故)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林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某嘎查某组,小地名塔子梁,2007年10月17日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闫*(已故)颁发了翁**(2007)第2780号林权证,证内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某嘎查委员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闫*,座落某嘎查某组,面积257亩,主要树种杨树,四至东至沙石路,南至路边坎沿,西至河湾地坎沿,北至某地路边。注记标明:造林年度1990年,林地使用期2026年12月30日止。该证系涉案争议林地的初始登记。2011年8月,第三人杨**、麻**持(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申请书、案外人闫*死亡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林权变更登记公告等程序,为第三人杨**颁发了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由于第三人杨**、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涉案林权证原件,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审批(与林权证登记内容一致)除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杨**,注记标明内容不一致外,其余信息均与初始登记信息一致,系涉案争议林地的变更登记。2013年,原告得知涉案林地已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现(2011)翁*初字第3416、341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对涉案争议林地初始登记权利人为闫*(已故)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依据事实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作。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书、某嘎查委员会证明、林权登记四邻认界表、林地四至位置图、委托书、(2011)翁*初字第3416号、341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闫*(已故)林权证、死亡证明等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公告,为第三人杨**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但因第三人杨**、麻**办证时向被告提交的(2011)翁*初字第3416号、3417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法院生效的(2013)翁*初字第1116号、11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2011)翁*初字第3416号、3417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权属来源依据,导致被告将涉案争议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翁**(2012)第1330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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