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因诉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因认为被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及其委托代理人朝格图,被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负责人满**(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副苏木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鲍**、钱**、布和白音、白音吐,第三人七十、钱**、王**、根*、连*、靳**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以邮寄的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对涉案草牧场权属及四至界限进行确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乌兰达坝苏木上井嘎查依法承包369.08亩草场,并依法取得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原告等96人因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鲍**等10人、乌兰达坝苏木上井嘎查第三村民小组因侵权纠纷一案诉至人民法院,经一、二审,2013年赤峰**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民一终字第1189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认定侵权的前提应该先确定所涉及草场的权属及边界,上诉人巴**等96人、被上诉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鲍**等10人,及原审第三人乌兰达坝苏木上井嘎查第三村民小组涉及承包的草场权属、边界均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主张。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确认草场界限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草场确权申请书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给了被告,到起诉时被告也没有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权原告的草场权属及界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邮政特快凭证及申请书;3、两份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为其确权草牧场权属及四至界限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原告承包的草牧场系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如果该草牧场确有权属或边界纠纷,此确权应由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来确认,被告不具有上述权利。

其次,原告引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来主张被告为其进行确权及四至边界显然错误,因为原告承包的草牧场与其他承包户的相邻关系争议,此类争议不涉及草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草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被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只是在使用的过程中与其他承包经营户产生的侵权纠纷,此类争议实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无需被告再进行重复确认。

包括原告在内的21户草牧场承包户与内蒙古**选矿厂关于草牧场使用的争议,早在2011年和2013年双方经过两次协商,对此争议已经达成了搁置争议的和解协议,继兴选矿厂并对上述草牧场承包户进行了补偿。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草原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2、草牧场补偿协议书一份(附80万元补偿费领取表);3、搁置争议协议书;4、收款收据两枚;5、证明两份;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联合承包的位于老根坝541.2亩草牧场是合法的,我们有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上标注的草牧场面积和实际面积是一致的,证书上标注的草牧场边界是清楚的,东西两边都有明确的标志性建筑物,东边是白音图牛场,西边界是钱国*的石头户往西60米,南至南山,北至北山,四至清楚一目了然。

另外,原来诉讼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被驳回起诉后,被告为牧民的利益着想,对原告和第三人等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第三人听从被告的劝导,作出了很大的让步,经双方同意,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给原告等21户牧民20余万元补偿金,原告应当遵守协议,停止诉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的草牧场经营权证10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1,证明草牧场证记载的位置图,所争议的是老根坝草场,四至不清楚。被告质证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证明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草牧场合同编号,实际面积不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被告不确认原告的草牧场一事。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内**峰矿业侵害原告草场经营权,解决该侵权纠纷的前提是应由被告进行草牧场确权。被告质证对内容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书是民事权利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权对上级政府颁发的证书再进行确权或重新确权。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所举证据:

证据1,证明明确标注草牧场面积及四至和承包年限等情况,不存在权属不清及四至不明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说的四至清楚不正确,应该有标线跟具体的标志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证明原告已支取的补偿费。原告质证认为,草场补偿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常山代签的,补偿费已收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此搁置争议的协议;证据4,证明20万元补偿款已由21户代表铁柱、常山和纳森乌**三人在玉峰矿业支取;证据5,证明原告的补偿款一万元由原告委托其外甥常山为其代支。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钱都是常山领取的,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包的草牧场面积和界线进行确认,该请求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原告质证认为,无论是不是被告作出的,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书面的答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所举证据:草牧场经营权证10份,证明经营的草牧场是合法的,四至清晰。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连喜跟原告的四至是相邻的,草牧场边界不明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同属于乌兰坝苏木上井嘎查第三村民小组牧民,1998年u0026ldquo;双权一制u0026rdquo;草牧场承包时,均在第三村民小组取得了草牧场承包权,1998年4月10日巴**旗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承包年限,承包草牧场面积,承包地块及相邻承包者,原告与第三人连喜在茫吐坝打草场、茫吐坝放牧场、老根坝放牧场所承包的草牧场均相邻。2012年因涉案老根坝放牧场被内蒙古**有限公司征用建选场,因草牧场补偿分配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等96口人以内蒙古**有限公司、上井村嘎查第三村民小组及第三人侵权为由诉至本院,(2013)巴*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等人不服,上诉到赤峰**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3年上井**员会与巴**旗玉峰矿业继兴选厂达成草牧场补偿协议,原告的外甥常山代替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其外甥长喜代替原告支取了补偿款,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此笔补偿款。2013年10月19日因涉案草牧场原告等21户牧民又与巴**旗玉峰矿业继兴选厂达成了搁置争议协议,协议规定巴**旗玉峰矿业继兴选厂一次性支付原告等21户各类经济损失20万元,本协议生效至u0026ldquo;双权一制u0026rdquo;承包期结束,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外甥常山代替支取了补偿款1万元,之后其他人依据两个协议都已息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草牧场权属及四至界限进行确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草牧场权属及四至界限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被告乌兰达坝苏木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因草牧场使用权引起争议的职责。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同一小组的牧民,涉案草牧场的所有权已经确定,所引起的争议只是草牧场使用权的争议,原告要求对涉案草牧场权属及四至界限进行确权,应理解为对涉案草牧场的使用权进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至本案诉讼时仍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