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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许洪民诉赤峰市**理中心城建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许**不服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建设**峰红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颁发赤房红山区他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建**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赤峰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支行、天**司、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6日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抵押档案一册,计16页,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商品房预售合同。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中心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收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颁证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许**诉称:2002年9月23日,二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天**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红山区楼房,按约定二原告交付了房款及其他款项后,于2003年二原告入住至今。依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得知第三人天**司将出售与二原告的房屋以第三人苏存友的名义抵押给了第三人建**支行,被告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的房屋他权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红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3、现金支出凭单五枚及专用收据一枚,证明二原告已经交清了全部购房费用。4、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05)赤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天**司为了向银行借款,用涉案房屋向被告处申请了抵押登记,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6、报案材料明细表,证明二原告的房屋是该明细表中第28号房屋,经过刑事判决已经构成诈骗罪。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针对二原告的起诉,我中心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红山区。我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了房屋他权证,颁证所收要件齐全,其中包括《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我中心颁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维持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建**支行、天**司、苏**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天**产公司冒用苏**的名义向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依据虚假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综合指正意见认为,我中心在办理登记时并不知道原告的购房行为,其购房行为发生在我中心办理登记之后,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3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天**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红山区楼房一处,建筑面积分别为78.40平方米。当日二原告交清房款100000元,2003年1月份二原告交清了其他费用后,第三人天**司将房屋交予二原告居住至今。在该房出售给原告之前,第三人天**司已将住宅楼房出售予第三人苏**,由苏**抵押给了第三人建**支行,并在被告处申办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原告以天**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楼房一套归原告张**、许洪民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权利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苏存友、建**支行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是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未向被告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即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且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已经判归二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于2002年7月26日为第三人建**支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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