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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巴林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公安局因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巴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案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右公交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但是被上诉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定性为饮酒驾驶负百分之七十责任。巴**法院认定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巴林右旗政府下属的行政实施单位,其作出的认定书是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时提出的确认2012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由胡**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认定的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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