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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林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唐**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在原审法院诉称:因被告违法合并原林**建公司与原林**程公司造成原林**建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6929.30元没有偿还,对此,要求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并支付同期贷款的利息80000余元。事实和理由是,199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把国有企业原房**司的人员及资产划入原县工程公司,实现了两企业的合并。原房**司欠原告的工资经过讨要始终没有给付。被告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20多年,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原告为讨要工资而误工,花费巨大。林西县历届政府都承诺还款,却一直推诿不兑现承诺,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对原告唐**的起诉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原告唐**主张的36929.30元所谓工资损失,发生在1996年之前,涉及其与原林**建公司之间或劳务、或劳动、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公司已于1996年3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因此,原林**建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该公司注销登记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确定等问题,均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是行政赔偿诉讼所调整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林*县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唐**提出:一、原县政府把林*县唯一一个国有建筑企业林*房**司的国有资产,不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划拨给了一个集体建筑企业原林*县建筑公司,造成原房**司的国有资产全部流失,拖欠我们农民工工资无处讨要的事实。二、政府不履行“一定还你们工资”的承诺,属欺骗行为,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三、历届政府都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自企业合并就一直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一直找借口推诿等上诉理由,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劳动工资及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西县人民政府答辩服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唐**主张的工资损失等,涉及到其与原林**建公司之间的或劳务、或劳动,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行政赔偿又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时,受害人才能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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