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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落实宁商(1980)第59号文件第二条安排家属接替田**工作一事,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送达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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