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赤峰市**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理中心城建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不服被告赤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张**颁发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董**、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国臣;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商住楼的开发商,第三人董**是某商住楼的施工方。因原告欠第三人董**工程款无力偿还,故于2001年11月8日,与第三人董**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某商住楼3单元361室抵顶了所欠工程款,第三人董**据此入住至今。2009年1月1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董**系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三人张**依据赤峰**民法院(2012)赤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在被告处将原告所有的第三人董**居住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董**、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赤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的申请,依据(2012)赤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98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坐落于红山区三种街办事处火花路西四中街北松洲小区综合楼1号楼03061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张**名下。”并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履行了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6号《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可诉,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