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巴图与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巴图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青巴图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巴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赛音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经被告与查本塔拉嘎查协调,由阿**沁旗人民政府和被告与敖兰花钼矿协商,将敖兰花钼矿柏油路延长至赛罕塔拉苏木政府门前,由敖兰花钼矿无偿修建,该路占用原告于1997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的草场19.96亩,被告在涉案草场修路行为中,既没有作出征地决定,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复,又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rdquo;[2001]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u0026ldquo;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u0026rdquo;被告在涉案草场修路行为中,既未有作出征地决定,亦未有作出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在涉案草场修路行为中违法。从(2013)阿**初字第1677号民事卷宗证实,在涉案草场修路之前,被告及原告所在的嘎查与原告父亲对占用涉案草场补偿达成了一定的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青巴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青巴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8月1日,被上诉人修建赛罕塔拉苏木政府门前至敖兰花矿段的柏油路时,占用了上诉人19.96亩草牧场,给上诉人造成了119222元的损失。当初占草场时苏木领导曾承诺给上诉人赔偿。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苏木领导要求赔偿损失无果,于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过了两个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在本案中,修建的柏油路是在被告辖区,而且,在修建的过程中是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协调征地事宜,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征地审批手续,未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下征收占用了上诉人草场,因此,导致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失,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u0026rdquo;同时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在争议草场的修路行为,系敖兰花钼矿无偿修建,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苏木曾在涉案草场中存在征地与补偿的相关决定,故也无法确定苏木在涉案草场修路行为中违法。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涉案草场修路之前,上诉人的父亲曾与上诉人所在的嘎查对占用涉案草场达成口头协议,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行政赔偿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