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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政局,原审第三人赤**育局、赤峰**交易中心、藁城市**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汪*,被上诉人赤**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国小军、郑**,原审第三人赤**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满达、毕春峰,原审第三人赤峰**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藁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赤**育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纠风办、监察厅、质**监督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着装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以盟市为单位组织学生服装采购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关于统一招标采购中小学生校服及床上用品的函》(赤*办函字(2013)5号),明确“拟选符合供货条件的企业3-5家,委托第三人赤峰**易中心,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组织招标采购工作”。2013年6月19日,被告**政局向第三人赤峰**易中心发函(赤财购函(2013)1号),要求该中心按第三人赤**育局委托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货商,做好我市中小学生校服及床上用品招投标工作。第三人赤**育局与第三人赤峰**易中心签署了《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甲方(市教育局)自愿将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乙方(赤峰**易中心)组织实施采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甲方委托事宜范围内乙方组织采购工作”。第三人赤**育局制定了招标文件,交第三人赤峰**易中心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和《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赤峰**交易中心受第三人赤**育局委托发布了《赤**育局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加工招标公告》。2014年1月2日、1月7日两次发布《赤**育局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招标文件修改公告》,其中1月7日修改公告的其中一条内容为:将投标人资格条件由“社会保险登记证”修改为“投标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人员名单(加盖社会保险局公章)并将投标、开标时间推迟至2014年1月24日上午9点整。包括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共有28家企业为本项目投标人进行了投标。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赤峰**易中心组织了开标、评标活动。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赤峰**易中心与第三人赤**育局共同组织开评标工作,评标结论出来后,第三人赤峰**易中心向第三人赤**育局出具了《关于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公开招标评标结果的确认函》。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赤**育局向第三人赤峰**易中心出具《关于确认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公司招标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意见》,确定原告为第二包(中小学生床上用品)的中标人。5月13日,第三人赤峰**易中心发布《赤**育局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标审标(成交)公告》,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中标,并明确“如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中标结果公示有效期内,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中有关质疑的规定向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6月3日、6月10日,第三人赤**育局两次向第三人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发函要求发放中标通知书,6月12日,第三人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发函,载明“经赤**育局考察、核**公司为中标人(第二包:中小学生床上用品)”。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以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等事由向第三人赤**育局及第三人赤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多次提出质疑,第三人赤**育局针对每次质疑分别进行了答复。第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在收到第三人赤**育局的质疑答复后,在转交给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的同时,明确告知该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按照招标文件“29.投诉”规定及**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政局投诉。2014年6月16日被告**政局接到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的投诉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投诉材料中存在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符等问题,被告**政局制作了赤财购(2014)284号投诉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补正后重新提起投诉。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在收到补正告知书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政局提交了投诉材料,被告**政局正式受理后,向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易中心、赤**育局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易中心、赤**育局向被告**政局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据,被告**政局依法调取了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敖汉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成立,但该公司投标文件内银行资信证明、生产设备购置税务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书、业绩合同、荣誉证书等涉及评审内容的材料获取时间明显与公司成立时间相矛盾。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以保险补贴形式代替为职工上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修改后的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资格条件第6项“投标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人员名单(加盖**保局公章)”的规定,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由职工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本次招标修改公告后要求,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赤财购(2014)4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经调查后,作出维持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赤财购(2014)4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敖汉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告赤**政局享有投诉处理职权。原告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银行资信证明、生产设备购置税务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书、业绩合同、荣誉证书等涉及评审内容的材料获取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原告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被告赤**政局根据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投诉,审查认定原告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作出“中标、成交无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敖汉旗舒暖被服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敖汉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范围,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本案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教育局使用的并非财政性资金,本次采购并不是政府采购行为。二、被上诉人赤峰市财政局作出的赤财购(2014)401号处理决定的行为属越权行为。虽然赤峰**交易中心在编制文件中将2014-2016年度中小学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为“政府采购”,但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政府采购,采购所需的资金也不属于使用财政性资金。本案中涉及采购物品所需的资金来源于中小学生自己的出资,而非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其采购的物品也并非当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物品。故此,赤峰**交易中心编制的招标文件只是参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形式而已,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纠纷也不应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三、2013年4月16日**育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服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也没有将中小学校服采购确定为政府采购。明确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采购校服过程中的监督责任,没有提及财政部门在校服采购过程中应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说明校服采购并不是政府采购。2014年1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赤**(2014)3号《赤峰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学校需要统一购买校服、被褥等生活用品的,应由辖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参照**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服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定点统一采购。”进一步说明我市在实施对全市中小学校服和床上用品时实行的是定点采购,而非政府采购。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是在超越职权范围情况下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2015)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财政局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教育局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答辩未明确意见;原审第三人藁城市**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教育局委托赤峰市**办公室与赤峰**交易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政府采购工作,委托采购项目为中小学生校服及床上用品的供货商招商。赤峰市教育局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招标文件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和执行的。同时,在此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的第29条“投诉”中明确说明:质疑人对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拥有向赤峰市公**委员会办公室或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权利,其规定和程序按照**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执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教育局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此约定均未提出质疑,此约定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及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并且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现也无人主张无效或撤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各级政府**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主张赤**政局不享有投诉处理职权,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投标文件中的银行资信证明、生产设备购置税务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书、业绩合同、荣誉证书等涉及评审内容的材料获取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亦不符合第三人赤峰市教育局2014-2016年度中小学生校服和住宿生床上用品定点招标文件修改公告的相关要求。故赤**政局根据原审第三人藁城市锦程无纺**公司投诉,审查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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