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荀**不服赤峰市**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荀**不服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刘**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同类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为由,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帆、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赤峰天**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赤**权管理中心于200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颁发了赤房松他字第1747号房屋他项权证,将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52室的房屋以第三人刘**为抵押人、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为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赤**权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据一枚、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证明建**产公司书面承诺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刘**,抵押人刘**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共同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我单位进行了初审、审核、审批的程序,收件齐全、办证程序合法。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单元432室商品房经赤峰**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我所有,我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刘**在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借款,并以该房屋抵押,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颁发的174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2013松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经赤峰**民法院和赤峰**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与赤峰市**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3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判令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刘**无权就他人财产设定他项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赤**权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01年1月19日为本案的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颁发的他项权证主要依据的是赤峰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属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全,办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述称,2001年1月16日,刘**与赤峰建**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1年1月19日,刘**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在赤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涉案房屋因一房二卖纠纷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刘**与赤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刘**无过错。综上,在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赤峰天**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答辩人已经取得的抵押权。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2001年1月16日,刘**与赤峰建**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1年1月19日,刘**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并依法在赤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2、(2013)松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因一房二卖纠纷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赤峰**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刘**与赤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刘**无过错。

第三人赤峰天**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刘**述称,我与赤峰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已被法律确认为合法有效,自2001年1月19日开始,此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该抵押行为已经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赤峰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赤峰建**有限公司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单元43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荀**,同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39500元,赤峰建**有限公司为原告荀**出具收据1枚。该房屋建成后,自2004年4月起原告占有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1年1月16日,赤峰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赤峰建**有限公司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单元432室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刘**,第三人刘**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按揭贷款70000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2001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颁发了赤房松他字第174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原告荀**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32室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英金小区3号楼43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荀**所有。宣判后,第三人刘**不服,上诉至赤峰**民法院,赤峰**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2年4月,赤峰建**有限公司将英金小区的开发权及债权、债务交由赤峰天**限责任公司承继。2005年12月6日,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被赤峰**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他项权是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物权上基于债权而设定的一项附属权利,该权利由房屋所有权衍生出来,建立在他人所有房屋上,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典权和抵押权。由于本案用以抵押登记的房屋已被赤峰**民法院生效的(2013)松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判决、赤峰**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荀**所有,原告荀**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用以抵押登记的房屋不是第三人刘**的合法房地产,作为所有权的主权利不存在,其附属权利的他项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现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中国工商**峰松山支行颁发的赤房松他字第1747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权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