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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赤峰市**理中心城建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包商银**赤峰分行(原名赤峰城市信用社,下称包行赤峰分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赤峰市**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经营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计45页,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审核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4、联营协议书。5、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文件。6、投资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赤峰市基础建设项目申报计划审批表。10、建设用地批准书。11、预登记结果通知单。12、赤峰**镇企业局文件。13、李**身份证明。1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中心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收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颁证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经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经营公司开发的红山区小区车库,后来发现该楼以个人名义抵押给了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红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红山区小区7号楼7号车库享有所有权。2、(2001)赤经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李**作抵押违法。3、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车库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关于红山区小区(胡同)7号楼目前有关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关于红山区小区7号楼的处理意见。6、购房收据复印件两枚,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的车库并付清了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红山区小区7号楼,抵押种类为在建工抵押。根据双方的申请,我中心依法启动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此证收件齐全,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经营公司、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购房行为我中心并不知晓,且发生在我中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后。因此,我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经营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建筑面积26.22平方米,价款为50000元。原告付清购房款后,第三人经营公司将车库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来原告发现,红山区小区4000平方米包括自己购买的车库在内,以第三人李**的名义,于2000年5月12日抵押给了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赤房权红山区《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赤峰市红山区小区7号楼7号车库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赵**对红山区小区(胡同)7号楼7号车库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权利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原赤峰城市信用社)颁发的赤房权红山区《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其购买的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权利申请人李**、原赤峰城市信用社在向被告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为权利申请人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即为申请人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为他项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依据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已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赤**红山区《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于2000年5月12日为第三人包商银**赤峰分行(原赤峰城市信用社)颁发的赤房权红山区《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赵**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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