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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林诉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被告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2、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3、吕*档案材料,包括:(1)履历材料;(2)自传材料;(3)鉴定考察材料;(4)学历和评聘职称材料;(5)政治历史审查材料;(6)入党、团等材料;(7)奖励材料;(8)处分材料;(9)录用工资任免等材料;(10)其他供组织参考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5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毕业后于1973年至1983年在独石(即白音汉)供销社工作,1983年至今一直在巴林桥治沙林场工作,这期间被借调到巴林**合公司工作,并于1990年转为正式职工。按照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我应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但我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我档案出生年龄为1958年3月18日为由,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的实际年龄有身份证、户口本、社会保障卡、出生地村委会、同学等相关证据证实。在我的个人档案《国营农牧林渔场安置职工子女审批表》中,是我的工作单位即巴林桥治沙林场因工作疏忽,误将我的年龄写成1958年出生,为此巴林桥治沙林场也为我出具证明证实。

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档案中误写的年龄变更为实际年龄,并承担法院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桥治沙林场证明;2、巴林右旗供销合作联社证明;3、乌*套力盖村委会证明;4、户口本、身份证;5、崔**、汪**、王**、王**、张**、陈**、孙**、苏**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上称,在原告的个人档案《国营农牧林渔场安置职工子女审批表》中,是原告的工作单位即巴林桥治沙林场因工作疏忽,误将原告的年龄写成1958年出生的说法即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众所周知,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力资源部门在招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字材料,是客观的考察职工的依据。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单位招用工作人员是一件非常严肃认真的事情,它有严格的规定和精细的程序。原告档案《国营农牧林渔场安置职工子女审批表》中的内容应有原告本人据实填写,而非招用单位或审批机关填写,即使不是本人填写也是原告本人提供的基本信息,然后由他人代填写后并得到原告本人确定,为何原告档案出生时间记载不一致,原告本人最清楚。所以,原告所称档案中误写出生年龄说法无根据。原告要求将档案中误写的年龄变更为实际年龄的请求,国家法律没有赋予答辩人更改企业职工档案的权利,答辩人没有为原告改写档案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请求时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所举证据,1、《**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退休所执行文件与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应当是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职工人事档案,证明招工是1958年3月和原告工作经历。原告质证认为,档案职工转正审批表1953年是我填写的,其余是单位填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所举证据,1、巴林桥治沙林场证明,证明我实际年龄是1953年3月18日;2、巴林右旗供销合作联社证明,证明1973年至1983年在工作的单位;3、乌*套力盖村委会证明,证明1953年出生。被告质证认为,林场没有权利变更年龄,与年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实际年龄是1953年3月18日,5、证人崔守会、汪**、王**、王**、张**、陈**、孙**、苏**的证言,证明吕*是195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质证认为,出生年龄无异议,身份证跟档案不一致时,以档案记载为准。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于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巴林右旗,曾供职于独石供销社、巴林桥治沙林场及巴林**合公司。档案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营农牧林渔场安置职工子女审批表均登记原告为1958年3月18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2001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赤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2001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二次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均未填写出生年月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徒、试用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9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3月18日。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其生年月日为1958年3月18日,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档案中误写的年龄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职工档案、工资、退休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档案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国营农牧林渔场安置职工子女审批表均登记为1958年3月18日出生;2001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赤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2001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二次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均未填写出生年月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徒、试用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95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3月18日,同一档案中原告的出生年月日相互矛盾,不能准确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为1953年3月18日出生,1973年参加工作。故应当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与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相一致的1953年3月18日确定为原告的出生日期,所以档案中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1958年3月18日应予以纠正,被告执行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无不妥,但《**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因此,调整原告的档案出生年份也是对原告愉快的享受晚年生活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档案内的出生日期1958年3月18日予以

变更,确定为1953年3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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