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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翁牛特**发证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翁牛特**发证中心于1999年9月1日为第三人谭**颁发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冯**,第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翁牛特**发证中心于1999年9月1日为第三人谭**颁发了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谭**,房屋坐落乌丹**委会,(地号)85,产别私产,房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73.75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填发单位翁牛特旗房产管理所,填发时间1999年9月1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同父亲谭*某、哥哥谭*A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原河**委会河南苗圃家属院的涉案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当时将该房屋登记在父亲谭*某名下,现因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欲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才发现第三人谭**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被告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且该行政行为不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是错误的。故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证》,符合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2.继承书,3.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被告理应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谭**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谭**身份证复印件、继承书复印件各一份、谭某某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境界申请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各一份、翁牛特旗房地产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书六份、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二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证。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第五章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翁牛特旗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从来没有为第三人颁发过房屋产权证书,第三人的第01816号房屋产权证书是1999年9月1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原来是河南苗圃的公用房,苗圃分给单位的职工居住。1987年3月5日河南苗圃下发了通知,将家属住房作价处理给个人,新建住房每间470元,3月份交款优惠房价百分之二十,第三人的父母当时在1987年3月11日以1128元的价款取得了涉案三间房屋的所有权。1989年6月4日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为第三人的父亲谭某某颁发了第4780号房屋产权证书,1991年第三人的父亲谭某某去世,1996年第三人结婚,一直与母亲赵**共同生活。1999年8月第三人的母亲赵**找第三人和三个哥哥、两个姐姐开家庭会议,商议将涉案的三件房屋作价卖给第三人事宜,当时原告和其他的两个哥哥、两个姐姐都同意母亲将涉案的三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当时协商房屋价款为15000元,第三人将15000元购房款给付母亲后,第三人和母亲就到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房产的工作人员让第三人的父亲谭某某签字,第三人的母亲告知房产的工作人员谭某某在1991年就去世了,房产的工作人员让第三人和母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卖方写第三人父亲谭某某的名字。买方写第三人,第三人的母亲在第三人的父亲谭某某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房产的工作人员让我们回家写一份继承书,让第三人的三个哥哥和两个姐姐签字按手印放弃继承属于第三人父亲的那部分房产,当时第三人的三个哥哥和两个姐姐都同意放弃父亲房产。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合法的。自1999年9月1日颁证至今已经有16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诉称不知道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办在第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如果第三人的三个哥哥和两个姐姐1999年不放弃继承父亲谭某某的遗产,被告和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也不会给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及院落是第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根本没有出资。第三人的证是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颁发的,不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正确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翁国用(2003)字第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谭**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第三人什么时候申请的不清楚,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有异议,以谭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假的,买卖契约是1999年8月31日签订的,谭某某的签字和捺印是违法的,程序也是违法的,继承书是虚假的,继承书的内容已经载明将房地产赠与,先是赠与,后是遗嘱,所以即不是赠与和遗嘱,继承书上的签字都是一人所写,涉案房屋作为谭某某和赵**共有的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是不能转让的,谭**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谭某某的签字是虚假的,因为谭某某已经去世,对被告提供谭某某原房产证的手续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颁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谭某某、谭**的签字及捺印均非其本人签字和捺印,且房屋买卖合同与继承书及产权来源记载为赠与等相互矛盾的房屋权属来源同时存在,故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形成,非系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现系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房地产权利人确权发证系其业务范围,继受了原系翁牛特旗房产管理所的相关业务。被告于1987年8月为谭某某颁发了翁房权字第478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该证存根记载:所有权人谭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河**委会,地号08-17,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领证日期1989年8月7日。谭某某系本案原告谭**与第三人谭**之父,已于1991年去世。被告依据第三人谭**1999年8月31日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继承书、谭**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1999年9月1日为第三人谭**颁发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谭**与第三人谭**之母于2014年8月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时,知道了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其名下后,对被告为第三人的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现系本辖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核发职权,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第三人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对房屋所有权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依第三人谭**的申请,应当审查第三人房屋的权属来源,通过第三人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并未隐瞒其父亲即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已经去世的事实,被告依然就既存在买卖又存在继承、赠与情形的房屋权属进行转移登记,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权属来源相互矛盾,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已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7号令)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规定,理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谭**颁发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翁牛特**发证中心于1999年9月1日为第三人谭**颁发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81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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