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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不服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公告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8日依法追加赤峰中**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解小*,第三人赤峰中**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公告,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河南西村二组村民汪**以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理由,提出补证申请,我局依法进行了补证登记,为汪**补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对此发证行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查汪**的土地使用证件并未丢失,而是因拆迁补偿原因由赤峰中**限责任公司乔**持有,依此可以认定对汪**的补证的土地登记错误,经请示旗政府同意,我局决定对汪**的宅基地依法进行更正登记,并已于2015年5月13日下达了《通知》:限汪**“7日内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交回国土资源局,注销对其宅基地的补证登记”。其本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使用证件交回,为此特公告汪**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

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举证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

1号,遗失声明;2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号,情况说明;5号,拆迁现场照片;6号,调查汪**笔录;7号,﹤关于撤销汪**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及旗政府批复;8号,关于对汪**宅基地更正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9号,公告;10号,张贴公告照片。

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用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公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二组村民,依政策法律规定在河南西村二组取得宅基地,在该宅基地内建房并居住三十年之久。原告与乔**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5月7日原告及妻子张**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乔**,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喀*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向乔**索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备建房,乔**称证件丢失。规划局的王**局长让原告到赤峰日报声明证件丢失作废后补证,就给原告审批建房手续。原告完全是依据事实及合法程序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被告与乔**恶意串通,违法作出《公告》,致原告审批建房受限。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是,

1号,法院(2014)喀*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2号,2015年1月6日赤峰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3号,国土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89号公告;4号,照片;5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号,居民建房审批材料;7号,建房申请书;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告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喀喇**资源局辩称,一、喀喇**资源局所作出的公告汪**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汪**,男,蒙古族,住河**办事处河南西村二组,在锦山河南“老爷庙”处有宅基地一处,1997年,旗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喀**(1997)字第*****号)。2014年12月,汪**提出补办土地证的申请,理由是其土地使用证丢失,其本人在《赤峰日报》上刊登了作废声明,收到申请后,我局按相关程序公告后为其补办了登记手续,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对此赤峰**开发公司乔**提出异议,调查得知:2010年,乔**经规划委批准,在河南西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拆迁时与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乔**给付拆迁补偿款1260000元,汪**将其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与乔**,事实证明其土地使用证并未丢失。同时,乔**已于2013年4月将汪**的房屋拆除。汪**在明知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乔**,并未丢失的情况下,却故意伪造事实,申请对其宅基地的补证,其行为符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对其宅基地不应再进行登记。因此对其宅基地的补证登记是错误的。二、喀喇**资源局所作出的公告汪**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告的宅基地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喀喇**资源局所作出的公告汪**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汪**在明知其收取拆迁补偿费126万元,并将土地证件交于乔**,却故意伪造事实,骗取对其宅基地的补证,其行为符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法律要件,同时由于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对其宅基地不应再进行登记。因此对其宅基地的补证即是重复登记,其登记是错误的,为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件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旗国土资源局于**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向旗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撤销汪**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报告》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于**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汪**送达了《关于对汪**宅基地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原告7日内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交回国土资源局,注销对其宅基地的补证登记,其本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使用证件交回,为此公告汪**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对抗喀喇**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及妻子张**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起诉乔**,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乔**称证件丢失。规划局的王**局长让原告到赤峰日报声明证件丢失作废后补证……”所有的说法只能证明原告与乔**之间存在民事争议,这些只是他们之间处理民事争议的过程,但不能否认原告明知土地使用证未丢失,却骗取补证,造成国土资源局补证登记措误的事实。综上所述,喀喇**资源局公告汪**所持的《集土地使用证》(喀集用(2015)第*****号)作废的具体行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公司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进行棚户区改造,和原告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补偿款126万元支付给汪**儿子汪*后,原告主动将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我公司,后原告用欺骗的手段声称原土地使用证丢失,补发了新证,所以土地局将其废止是正确的。

第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是,

1号,喀发改发(2010)130号文件;2号,喀政纪字(2010)32号喀喇沁**设委员会2011年第2次会议纪要;3号,喀政办发(2010)22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山城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4号,喀**(2012)11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401-18-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5号,证明;6号,喀政纪字(2015)27号喀喇沁**设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纪要;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8号,汪**土地证原件;9号,信用社付款回单;10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官街支款签字名单。

第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告合法。

对于被告所举的1-10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1-3、5-6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4、7-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公告等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的1-8号证据,被告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1、6-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经本院审查,2-5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用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1号证据虽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和被诉的行政行为(国土资源局公告)没有关联性;6-8号证据系原告申请建房的相关手续,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采信。

对于第三人所举的1-10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在锦山镇河南西村二组“老爷庙”处有宅基地一处,1997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发放了喀集建(19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第三人经喀喇沁旗政府批准,在河南西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拆迁时第三人的股东乔**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260000元(已给付),原告将喀集建(19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乔**,同时,第三人已于2013年4月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12月,原告以喀集建(19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其本人在《赤峰日报》上刊登了作废声明,被告收到申请后,按相关程序公告后为其补办了登记手续,发放了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调查的基础上,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撤销汪**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报告》,经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汪**宅基地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原告汪**7日内将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注销对其宅基地的补证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公告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在和第三人的股东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取得补偿款的情形下自愿将喀集建(19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到乔**手中,又声称丢失,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补办了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异议,发现其补办登记确有错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通知后,在原告汪**未主动交回喀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作出公告,其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公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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