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汉旗**责任公司与敖汉**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产管理局、第三人辛树青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产管理局、第三人辛树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梁**,第三人辛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6月19日,第三人领取了被告为其颁发的赤房权字第12C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房地产登记档案,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属借地盖房,自建,1998年6月19日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主要要件土地证,且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10年,建房也属于临时建筑。第三人办证时以前的中**司和现在的万强公司都不知道,没有超过时效。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的房地产卷宗,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座落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敖**金厂沟梁客运站证明,证明陈**与第三人为同一材料,材料齐全,同一时间办证,同一时间领证,且经客运站同意使用土地建房并办理房权证。

原告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4)敖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2015)赤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敖汉**管理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敖汉**管理局作为被告是根据**务院的回函,原告也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无异议。

法律依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万*运输公司诉称,1995年7月15日敖**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有偿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书》,将金厂沟梁客运站大门东临街院内土地长11米,宽7米,面积为77平方米的地方租给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后第三人未经运输公司同意,又扩展了53平方米,总计130平方米,并在此地块上盖了房子。该土地由敖汉**源局向当时的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国有土地。第三人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时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证号为赤房权字第12C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质证意见:该土地证证明不了第三人的房屋在土地证范围内。第三人房权证发放是在万**司的前身金厂沟梁客运站同意的情况下。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发证行为违法。

第三人质证意见:我的房屋没在原告提交的万强土地使用证面积3115.05平方米内,而是在原来的1991年金厂沟梁客运站建站时土地登记卡3432平方米面积内。

2、2004年国法秘函(2004)119号答复,证明被告适*。

被告质证意见:此答复房屋管理部门是登记机关,是受赤峰市委托。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3、1991年金厂沟梁客运站原土地使用面积宗地图,面积3432平方米。证明原使用面积与现使用面积的差额在中**司与万**司交接的时候划进了公路里,第三人的房屋仍在万**司的土地证内,不在差额内。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复印件第三人的房屋是原告代理人画的,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审案使用。

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4、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有偿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所建的房屋在金厂沟梁客运站面积内,合同期限10年,到期拆除,进一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临时建筑。

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是出租。虽然合同期限10年,但1998年客运站允许第三人对房屋享有永久性的所有权,同意办房产证,并且有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5、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集资款整体转让竞价公证书,证明中**司整体转让万**司,万**司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司集资款整体转让确认,证明不了万**司与原客运公司整体转让。中**司与原客运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对资产也没有确认。

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敖汉**管理局辨称,一、第三人持有的12C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的房屋均位于敖**输公司金厂沟梁镇客运分站地基上。他们于1998年6月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申请材料中有敖**金厂沟梁镇土地村建管理所出据的《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和敖**输公司金厂沟梁镇客运分站出据的同意其在客运分站地基上建设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来源证明书》。被告以赤峰市人民政府名义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明确注明,该房屋属借地盖房,地籍权属归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敖汉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没有冲突;二、原告将敖汉**管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赤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是赤峰市人民政府;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的房权证1998年5月发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敖汉旗客运运输公司是明知的。原告万**司2009年取得该公司的经营权,对第三人的房权证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称第三人未经运输公司同意就建起了房屋,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第三人辛树青述称,一、被告给我发房权证符合法定程序。我办理房权证时依法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来源证明》,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二、原告称第三人未经运输公司同意建房,无事实依据。我和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的合同明确规定我可以在租用的地面上建筑砖木结构的房屋,并且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同意我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还专门出具了证明;三、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发房权证无依据。我的房屋所有权档案附记中明确注明我所建房屋是“借地盖房”,当时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有土地登记卡,1991年6月30日登记,地号0294,登记面积3432平方米,审批表号402-4-0294,土地使用证号002564。我租用面积77平方米,建临时房屋征得客运站同意,又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也没有超占面积,完全合法;四、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无诉讼代理人资格。2、原告万**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起诉。3、2003年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已经租给陈**、朱**,敖**输公司转让给万**司是2009年,已过6年。合同中不包括金厂沟梁客运分站,给我发房权证对万**司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此案是重复起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因同一事实起诉敖汉旗人民政府,,这次虽改成房地产管理局,但仍是敖汉旗人民政府的主管局,原告、代理人、第三人都未改变。总之,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91年6月3日对金厂沟梁客运站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土地面积是3432平方米,我的房屋没在2004年运输公司的土地证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金厂沟梁客运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不能证明第三人房屋不在2004年发的土地证面积内。

被告无异议。

2、敖汉旗运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有偿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补充合同,证明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的面积运输公司同意。

原告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借地盖房的事实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其证明目的本院予确认,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2、5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及被告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5日,敖**输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辛**签订了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有偿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书,将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大门东临街院内土地长11米,宽7米,共77平方米出租给辛**使用10年(自1995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第三人辛**有权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筑砖木结构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1996年8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长4米,宽4米,面积为16米的土地出租给辛**使用,期限为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的同年,第三人辛**在其租赁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临街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至今。1998年6月,第三人辛**向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的前身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同意第三人在其地基上建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当时的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经调查初审、勘测、审核及审批,第三人于1998年6月19日领取了赤房权字第12C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辛**,建筑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金厂沟梁客运分站。

2014年12月9日,原告万*运输公司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被告、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辛**的赤房权字第12C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以(2014)敖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民法院以(2015)赤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二、准许上诉人敖汉旗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敖汉旗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敖**输公司转制的名称为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2009年8月28日,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与原告万*运输公司签订了集资款整体转让协议书,将新惠分公司原集资款和资产权益整体有偿转让给原告万*运输公司所有,万*运输公司所受让的整体资产权益中包括金厂沟梁客运分站。

赤峰中**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于2004年9月份就金厂沟梁镇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402-4-0294,使用权面积3115.05平方米。

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国务**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5月24日国法秘函(2004)119号)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运输公司所受让的整体资产权益中包括金厂沟梁客运分站,第三人的房屋建在其土地上,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该公司多次变更法人及名称,2014年底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辛树青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辛树青办理了房权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2004年5月24日国法秘函(2004)119号答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敖汉**管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故作为被告适格。

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因错列被告,撤回起诉和上诉。现又以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公民不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人的房屋虽然建在租用的土地上,但当时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且房屋建成后,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应提交的材料,被告按照办证程序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因第三人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租用的,其本身没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敖**输公司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同意第三人在其地基上建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应视为提交了用地证明文件。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汉旗**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