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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追加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将蒋*(亭)文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美林镇政府土地部门到原告家进行房屋测量和产权登记,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在2008年3月17日已被自己的二儿子蒋**变更过户,登记在了蒋**的名下。经原告查证,发现是蒋**以继承赠与的理由,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小组和村委会负责人均由他人代签字,国土资源局审核人、审批人均无人签字,也未盖公章,在这种情况下,国土资源局的人员擅自为蒋**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给发了使用权证。在原告还健在的情况下,被告未经严格审查,竟以继承的理由为他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7日签发给蒋**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2008年3月17日为第三人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合法有效。

1991年根据美林镇小美林村二组村民蒋**的申请,旗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前提下为蒋**进行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3月21日蒋**无偿、无条件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二儿子蒋**使用,并签订了转让合同。2008年美林镇国土所根据蒋**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于2008年3月17日为蒋**、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为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变更登记发证过程中,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的,并且发证依据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相吻合,所以变更登记发证是双方自愿在变更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办理的,不存在工作人员擅自办理变更手续,更不存在违反登记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被告旗人民政府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旗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们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应予以维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告同意变到蒋**名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和房屋转让合同并填写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于2008年3月17日将由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在《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中的“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意见”一栏中蒋**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中“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意见”一栏蒋**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查,直接将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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