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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5日为常某某(已故)颁发的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雅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5日为常某某颁发了翁*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常某某,座落乌丹镇某某居委会,地号401-(19)-118,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宗地四至:东至墙壁自墙外皮临巷,西至伙**中心线邻王*宅院,南至墙壁外皮邻王*宅院,北至墙壁外皮邻兰某宅院。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秋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某某街X胡同北购买了宁*的平房四间(正房两间、倒座房两间),院房用地面积为89.1平方米,有常*秋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为证,原告常*秋现持有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8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常某某系父女关系,1998年9月第三人丛凤兰与常某某登记结婚,常某某现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房屋为常某某办理了涉案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常某某名下的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2007)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8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牡*调查笔录、王**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房屋的买主是常**,被告在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宁*、常**不知情,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坚持房屋和土地归其所有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2014)翁*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撤诉。第三组证据,(2015)赤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常**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宁*于1989年7月,经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涉案宗地使用权,面积为89.10平方米。2002年1月15日,被告根据常某某(已故)提交的转卖房契约,按变更登记要求,为常某某颁发了翁*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丛凤兰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宁*与翁牛**管理所签订的买卖公房契约、宁*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宁*地籍调查表、宁*土地登记申请书、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常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书、常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常某某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常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丛**述称,此案审理前应进行两个诉讼,(一)提起行政诉讼。(2007)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常某某名下的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原因是颁证程序违法,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据此为原告常**颁发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8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持有异议,将提起行政诉讼。(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将提起民事诉讼,对宁*卖给常某某的房地产权属进行确认。宁*与常某某签订转卖房契约的时候,常**本人并不在场,是常某某交付的买房款12000元,常**称自己全部出资购买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常某某生前留下u0026ldquo;遗嘱u0026rdquo;,遗嘱中写道:u0026ldquo;原先购房时因资金不足,大女儿常**投入款柒仟元,故在写房地产契约时,写在大女儿常**名下。现将投入款已还清,此房地产权归我自己所有。假若我先去世,此房归我老伴丛**居住,任何人不得干预,特立此遗嘱为证u0026rdquo;。遗嘱是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说明:一、买房时因资金不足写的常**的名字。二、实际购买人、全部出资人是常某某,已还清了常**的柒仟元。三、争议房地产是常某某与第三人丛**婚后购买,应该属于常某某、丛**夫妻共有,第三人丛**享有共有权、继承权。四、买房、办房产证、自书遗嘱是顺理成章的,常某某有权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立遗嘱。五、常某某的遗嘱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均能够证明争议房地产的实际购买人是常某某,而不是常**。故应待行政、民事诉讼审理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常某某关于房地产问题的遗嘱,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王**、牡*、王**、汤*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院落是常某某购买的,应属常某某所有,签订契约时常**不在场。

经庭审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认为,被告的证据证实被告颁证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告颁证时所依据的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是经过涂改的,被告在申请材料有涂改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土地权属不明,系程序违法;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四至没有四邻、卖主的签字;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来源是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租赁年限为20年,被告证实是宁*卖给常某某,却以划拨的方式为常某某颁证,而且划拨没有批复,事实却是原告1999年就购买了该房屋及院落;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中没有常某某地籍调查表。第三人质*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契约是有效的,签字也是真实的,被告的审批符合程序。宁*如何取得与本案无关,土地无论是征用、划拨或者租赁,权属明确,被告依据转卖房契约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转卖房契约中常**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第三人质*认为,对(2007)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房产部门为常**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房权证是因颁证程序违法而撤销,房产权属存有争议;对转卖房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契约中常**的名字是于成芳签的,手印是常某某按的,后常某某将常**的名字改掉并捺的手印,证明买方是常某某;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房屋及院落是卖给常**的,常**本人并不在场,也没有授权委托手续,交房款的人和按手印的人均是常某某;对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8529号房产证有异议,房屋权属有争议,颁证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常某某,常**不在场也没有出资,而且房屋是第三人丛凤兰与常某某婚后所购买,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质*认为,常**不在场是事实,牡*的询问笔录证明转卖房契约上的更改是未经卖主同意,常某某擅自更改的。原告手中有未更改过的宁*与常**签订的转卖房契约,第三人也认可。常某某自书遗嘱和本案无关,本案是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遗产无关,无论遗嘱的真假,立遗嘱人都无权处分原告常**的房子。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转卖房契约有涂改,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无人签字及档案中缺少常某某地籍调查表,不能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中的(2007)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85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翁*初字第1824号、(2015)赤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牡*、王**调查笔录因证据缺乏合法性,且不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常某某关于房地产问题的遗嘱及王**、牡*、王**、汤*四人的调查笔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自认有涂改,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宗地座落于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某某居委会。1999年5月22日案外人宁*与原告常**签订转卖房契约,将宁*所有的位于乌丹镇某某街X胡同西段路北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并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常**并未办理涉案宗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月15日,被告依据原告父亲常某某(系第三人丛凤兰丈夫,已故)提交的买卖公房契约、宁*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宁*地籍调查表、宁*土地登记申请书、被涂改后的1999年5月22日常**与宁*签订的转卖房契约、常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书、常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常某某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为常某某颁发了翁*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涉案宗地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向翁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翁牛特**发证中心为常某某(已故)颁发的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025号房屋所有权证,翁牛**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翁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因被告以第三人丛凤兰提供的将买房人常艳*改为常某某的转卖房契约复印件为依据,且买卖双方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涉案宗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被告颁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者申请进行严格审查,通过申请人常某某(已故)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转卖房契约有明显涂改,且存在土地权属不明,买卖双方未到现场确认,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无人签字等问题,土地使用者取得涉案宗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第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丈夫常某某(已故)对涉案宗地享有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5日为常某某颁发的翁国用(2002)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0.0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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