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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平诉**督管理局、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克什克**管理局、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纯种绒山羊60只,饿死羊羔12只,一直非法占有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纯种绒山羊60只和饿死的羊羔12只,以及72只羊10年的孳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刘**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2006年5月10日,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以其外场放牧为由,强行抓走了其60只纯种绒山羊,饿死了12只羊羔。请求确认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其财物。本院审查后认为刘**的起诉属于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2014年5月6日,以(2014)克行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的起诉。收到裁定书后,刘**不服上诉至赤峰**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赤峰**民法院以(2014)赤立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9日,刘**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2006年5月份,克什克**管理局非法扣押其60只纯种绒山羊,一直非法占有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克什克**管理局返还60只羊以及孳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刘**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2014)克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的起诉。本案中,原告刘**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2014)克行他字第1号、(2014)克行立字第1号案件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刘**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起诉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和克什克**管理局,本案中,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克什克**管理局和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本院办理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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