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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赤峰市**理中心城建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赤峰市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许宝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田*,第三人许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许*存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部分证据: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一册,计22页,其中包括:1、房地产抵押合同。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4、询问笔录。5、李**、许*存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分户图。7、公证书。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件齐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说明的是抵押登记档案中有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许*存在李**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了意见,李**本人到场签字,如出现问题我本人负责,可以看出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许*存在场,也能够证明是李**本人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部分证据:房产证复印件,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李**交给被告的,目的是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经过被告审核,审查出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被告报案,现该假证在经侦大队,证明李**涉嫌办理假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份因做生意的需要,用自己名下的位于红山区商业大厅办理抵押贷款,到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时,发现原告所有的房产已由被告为第三人设立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要求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赤证内民字第800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出借人为许宝存,共同借款人为李**、田**、裴**,抵押人是李**,证明该份公证书的签字不是李**及田**夫妻所签。2、公证复查决定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因为李**夫妻签字不是李**夫妻所签,存在瑕疵。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李**的签字不是李**本人所签。4、赤峰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抵押人李**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瑕疵,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辩称,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许宝存和原告李**持赤**证处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2014)赤证内民字第800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到我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我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要求申请人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填写了《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并对原告李**做了《询问笔录》。我方在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我方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存述称,《房屋他项权证》是经过福元运通中介借贷办理的,由于本人在此之前也办理过这种业务,办理业务过程中均有公证处公证,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我不同意撤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李**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房产证都在裴**手中,到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我也不知道去的人是不是真正的李**,再加上当时有福元运通的老板娘也跟着去办理,我就没有多想,事后我怀疑李**与裴**合伙诈骗我的资金,福元运通总经理一直做我工作别报案,帮我追回资金,所以我就没有报案,但是如果我的资金追不回来,我将启动报案程序进行追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宝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赤证内民字第800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李**、田**、裴**与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55万元。2、房屋抵押合同,证明李**、田**、裴**与我到房产签订房屋抵押合同。3、借据一枚,证明裴**、李**、田**向我出具的借款借据。4、我向裴**划款的银行存根,证明我向裴**划款155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我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瑕疵,其中抵押合同、申请表、询问笔录及公证书中李**签字均不是李**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因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裴**给还回来的,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假,当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许宝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发生在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对第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是李**本人持有身份证及房产证去办理的,并有第三人许宝存签字确认,且本庭李**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清是不是李**本人去办理的,无法认定。第三人许宝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份证据有异议,所有李**签字均不是李**本人签写,应当是无效证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李**、田**夫妻签字。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借款给裴**,与本案原告李**无关。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涉及李**的签字均不是李**所签,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过程中存有瑕疵,应予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中的“李**”签字是不是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其结果“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此结果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部分证据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因经营方面的需要,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红山区商厅办理抵押贷款。在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由被告为第三人许宝存设立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不服,认为自己未到场,也未在必要的材料上签字,被告即为第三人办证,程序违法,要求被告予以注销,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档案中《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中的“李**”是不是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中的“李**”签字非李**本人所签。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赤**证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赤政复字第1号公正复查决定,“撤销(2014)赤政内字第800号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一款“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抵押档案中《赤峰市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的“李**”签字,并非原告李**本人签字。被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原告未在登记申请书等必要的材料上签字,亦未到场的情况下,即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为第三人许**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许**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许宝存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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