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向国诉巴林右旗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巴林右旗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巴林右旗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园林街南建筑面积为209.2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于1992年建成,并依法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3-03618乙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右国用(2015)第201528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份,原告的房屋出现局部倒塌、坨和林子折断,影响居住安全,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准许翻建,核发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只是告知原告自行维修,原告在2015年4月份对房屋进行维修过程中,房屋发生坍塌。

原告目前没有房屋居住,在起诉前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为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在原址原范围内进行翻建,但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审批规划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寄存单;2、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照片2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行职责情况,原告以房屋坍塌为由确实提出过翻建申请,被告勘查后,发现原告房屋与园林街毗连,原告虽然持有所有权证件,但其使用范围在规划区内,依照规定不能再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并非商业,距离园林街仅0.8米,原告的房屋如果建成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使进行建设许可,原告也得退出红线再进行建设,杜绝安全隐患。

3、原告为了保证基本生活条件,即使危房,不能再居住,即使符合规划许可其建设,也只能是在使用年限内原址、原建,因此不可能存在必须重建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邮寄存单,证明向城乡建设局提交过申请。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3、照片21张,证明原房屋早已经成危房。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没有整体房屋图片,不能反映原房屋情况。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园林街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1992年建成,并取得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3-03618乙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日在原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右国用(2015)第201528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份,原告的房屋出现局部倒塌、坨和林子折断,影响居住安全,2015年4月份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过程中,房屋发生坍塌,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核发建设许可证,准予翻建,被告未与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核发房屋建设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u0026ldquo;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由于原告原房屋成为危房被拆除后,依照规定履行了向被告申请建房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建房申请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建设的房屋改变了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建筑地理位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核发建设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给予原告核发建设许可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为原告核发房屋建设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