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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红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区分局及第三人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宝立国,第三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刘**作出了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1日6时许,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散居因讨要施工木板一事刘某某将第三人岳*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如下: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一册,计96页,其中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第1-2页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第65-66页传唤证及传唤通知电话记录,第79-96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电话记录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区分局对原告刘**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部分:第3页现场笔录,第4页赤公(红)证保决字(2014)2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第5页证据保全清单,第6-8页岳*被打现场照片,第9页检查笔录,第10-14页伤情照片,第15页耳镜检查报告单,第16页接受证据清单,第17-19页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红**分局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岳*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固定。

第三部分:第32-37页岳*的询问笔录,第38-43页辨认笔录,第74-76页违法嫌疑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岳*报案指认刘*、刘*某对其殴打。刘*某承认去过现场,因索要木板发生了争执。

第四部分:第44-48页焦某某询问笔录,第49-53页孟某某询问笔录,第54-58页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59-64页颜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四位证人证实了刘某某殴打岳*的事实。

第五部分:第20-31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岳*父亲通过电话的约定,原告及其儿子刘*、女婿一同去岳*家搬木板。但是第三人岳*不同意,破口大骂并拉扯住原告不让出去。原告儿子刘*怕事态扩大,将原告拽到胡同。岳*及其另一名女子一起追出院子拦住原告及刘*不让走,并称将岳*打坏了。刘*实在气不过,就与岳*对骂了几句。见岳*情绪激动,原告决定等岳*父亲回来再解决。原告及刘*自始自终都没有碰过岳*,更不存在打人行为。被**区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认为,第一、被**区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二、被**区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了三个违法行为人,包括本案原告及刘*甲、陈某某。这样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哪里?该处罚决定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是明显错误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无关,打人的人和被处罚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6时许,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附近岳*家平房,原告及刘*等人因索要施工用木板,同岳*发生争执,刘*某、刘*等人殴打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岳*陈述、岳*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焦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区分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的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岳*述称,被**区分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司法程序合理合法。2014年8月11日6时许,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附近岳*家平房,原告及刘*因索要施工用木板与岳*发生争执,将岳*打伤。岳*报警后,原告及刘*迅速逃离现场。被**区分局依法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有异议。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刘某某殴打了第三人岳*,无法证明地上是否原来就有手链和半块砖头。从伤情照片上看不出岳*受伤及伤势情况,即使有伤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原告当时就想提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对被告提交的第三部分证据,对报案笔录、辨认笔录无异议。对岳*的陈述笔录有异议,岳*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其陈述与证人焦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事实上原告与岳*是在胡同内互相辱骂,并非在院子里,且没有发生肢体上的接触,原告并没有打岳*。对被告提交的第四部分证据有异议,孟某某是岳*的同学,长期在岳*家居住,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排除与岳*互相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是岳*的奶奶,是岳*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颜某某是岳*的姑父,当时颜某某、焦某某并没有到院子里,都在胡同内,证言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述四位证人对原告是否打岳*、打架的地点说法不一,互相矛盾,上述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五部分证据有异议,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能够长好、是否是陈旧伤,头外伤神经症、胶质瘤是否是岳*本身身体就存在疾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岳*的伤情是原告所致。对被告提交的赤红公(铁)行罚决定(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出现了三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是刘**、殴打岳*的人是刘**,交纳罚款人是陈某某,该处罚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出现了笔误,事后进行了更正,但原告经过我局传唤,没有领取。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许,原告刘*某及其儿子刘*、女婿一同去岳*家索要施工用木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及刘*将岳*打伤。被告红**分局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岳*的伤情进行了检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9月23日,被告红**分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某作出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现尚未执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行为人刘*某;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刘*甲将岳*打伤;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中,认定陈某某为缴纳罚款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及刘*与第三人岳*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附近岳*家平房,因索要施工用木板,同岳*发生争执,原告刘*某及刘*打伤岳*的事实存在,且有证据佐证。但被**区分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错列了打人者及缴纳罚款人,程序违法。虽然被告解释为笔误,但修正后的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刘*某就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赤红公(铁)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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