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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程*、苏**、孔**、宋**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程*、苏**、孔**、宋**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程*、苏**、孔**、宋**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的两宗土地已于2009年5月20日和2014年1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据此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在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后,原基于集体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17日和赤峰方**有限公司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已为赤峰方**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赤峰方**有限公司已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现五原告以二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实施的强制征地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征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土地原状。而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政行为侵犯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故享有合法权益是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五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原来享有承包经营权,随着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不复存在,即对被征为国有的两宗土地五原告已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故五原告和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高**、程*、苏**、孔**、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程*、苏**、孔**、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交出土地这一征收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已于2009年5月20日和2014年1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喀国用(2014)第4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原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五上诉人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与涉案土地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五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还;邮寄费140元,由五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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