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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赤峰市**理中心城建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慧诉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第三人中国工**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场支行)、秦**、赤峰新天**责任公司(新**公司)撤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秦**、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慧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秦**、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颁发了第3******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产权产籍抵押档案一册,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赤峰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3、赤峰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4、商品房预售合同。5、购房收据。6、身份证明。7、赤峰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管中心颁发他项权证收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史*慧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新天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五段某小区3号楼3单元3101号房屋,房屋面积139平方米,单价1350元,预售价合计187650元。原告分三次交清房款187650元,于2003年3月9日交其他款项15182元。原告自交工后入住使用至今,所有相关费用交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由红**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红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当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方得知,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以秦**的名义于2002年8月13日将该公司开发的原告房屋向工商银行广场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颁发了第3******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为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颁发的第3******0房屋他项权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3)红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赤峰市房屋他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为第三人秦大志、工商银行广场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02年8月15日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颁发了第3******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坐落于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3号楼105室,建筑面积为114.12平方米,登记种类为预售房屋抵押贷款。根据双方的申请,我中心依法启动登记程序,在双方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购房收据,并经过内部审批办理的登记。登记所收要件齐全,法律依据明确,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秦大志、新天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市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被**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要求撤销的是某小区3101室,而被告登记抵押档案中显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某小区3号楼105室,与被告登记不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存在的合法性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五段某小区3号楼3单元3101号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39平方米,房价为1876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付清房款,2003年12月份,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8月13日,第三人秦大志与工商银行广场支行向被告市房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02年8月15日,被告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工商银行广场支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并颁发了第3******0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未向被告市房管中心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的位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红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查明:u0026amp;amp;ldquo;原告购买被告赤峰**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段某小区3号楼A单元105号10层室楼房一处(即3号楼3单元3101室),建筑面积约139平方米,房屋预售总价款为187650元,一次性交清,按产权办核实面积为准进行结算。u0026amp;amp;rdquo;即原告所述房屋位置与被告市房管中心房地产产权产籍抵押档案登记中的房屋位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秦**作为权利申请人,申请办理的是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被告市房管中心疏于审查,在权利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即为权利申请人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u0026amp;amp;ldquo;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因此,被告市房管中心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管理中心于2002年8月15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广场支行颁发的第3******0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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