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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敖汉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燃油补贴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敖汉旗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敖汉旗运管所)、第三人敖汉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强运输公司)燃油补贴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敖汉旗运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受理本案后,发现万强运输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敖汉旗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认为被告应公示燃油补贴相关信息,拨付少发给原告的燃油补贴款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赤财工(2010)90号文件,附内财工(2010)32号,财建(2009)1008号文件,证明被告发放2010年、2011年燃油补贴的上级政策依据。

第二组证据:1、赤峰市运输管理处燃油补贴申报工作培训通知;2、燃油补贴申报培训会议签到簿,证明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举办了燃油补贴申报培训班,万强运输公司派**参加了培训,接受了燃油补贴政策学习和申报工作培训,被告按市运输管理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组证据:1、敖财指国字(2011)256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0年度第一批燃油补贴指标67.46万元。

2、万强运输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强运输公司的申报数据基础进行审核,万强运输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3台不合格,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4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及银行凭单,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99台、金额597363.90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发放。

第四组证据:2010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

1、敖财指国字(2011)525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0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指标121.89万元。

2、万**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公司申报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核,万**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有10台不合格,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5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101台,金额1070574.48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

6、2010年-2011年燃油补贴发放表及银行凭单(增加),证明2010年度第一批增加5台,计24982.8元,2010年度第二批增加4台,计15816.86元,2011年度第一批增加3台,计8943.16元.

第五组证据:2011年第一批燃油补贴。

1、敖财指国字(2011)526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1年度第一批燃油补贴指标91.42万元。

2、万**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公司申报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核,万**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有12台不合格,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3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100台,金额790537.15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

第六组证据:2011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

1、敖财指国字(2012)260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1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指标82.19万元。

2、万**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公司申报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核,万**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有11台不合格,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4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104台,金额724392.73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

第七组证据:2011年度第三批燃油补贴。

1、敖财指国字(2012)677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1年度第三批燃油补贴指标54.92万元。

2、万**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公司申报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核,万**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有11台不合格,因线路整合减少2台,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2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102台,金额484560.18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

第八组证据:2011年度第四批燃油补贴。

1、敖财指国字(2012)788号文件,证明敖汉旗财政局下达的2011年度第四批燃油补贴指标156万元。

2、万**公司燃油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以万**公司申报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核,万**公司少报燃油量被告无责任。

3、审核单,证明经审核有29台不合格,被告履行了审核上报职责。

4、公示表,证明经审核合格的108台车辆在发放补贴前已经公示。

5、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次方法补贴车辆为108台,金额1232953.6元,符合政策标准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2011年最后一次拨付补贴资金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原告2015年1月初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至第八组中的第5号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2011年的燃油补贴资金由敖汉**输局拨付,并非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中,没有对外部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完成了燃油补贴发放的内部环节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无违法违规,无过错,无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6年6月26日,内**政厅、内蒙古交通厅、内蒙古建设厅、内蒙古林业厅、内蒙古农牧业厅依据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联合下发《内蒙古自治区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上述办法中包含《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调价财政补贴实施意见》。2010年和2011年,被告执行落实上述文件,发放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时,违反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没有履行公示燃油补贴方案、补贴名单和公开补贴政策的义务,致使原告对财政拨付燃油补贴款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对燃油补贴发放的方法和依据不知情,对原告是否少获得燃油补贴款不知情。依据实施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示,并监督被告发放燃油补贴。依据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客运燃油的油耗应以实际里程计算,被告在申报补贴时,按对单程油耗乘以2申请油补,但实际补给原告时却按照单程的油耗发放油补,原告少获得一半里程的油补。原告多次找被告释*原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公示义务,即公示2010年和2011年两年内的敖汉旗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补贴方案(含政府财政拨付款数额及补贴依据和标准)、补贴名单及补贴政策,依据国家政策补发原告少获得的油补款5517.9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运输许可证;3、机动车行驶证,证件全部在原告手中,除了身份证之外,其他证都写万强运输公司名,但原告是车辆实际购买者和拥有者,所以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油补也实际发放给了原告。

第二组证据:1、敖交运管字(2003)7号文件和可参照的敖汉乌*-双庙-新惠里程表、票价对照表。证明所有班车线路启用、调整均经过被告文件批准。被告对所有班车线路的里程及油耗、车型全部都有统计,有条件对实际油耗量进行审核,被告不履行该职责造成漏报,应承担着责任。

2、赤交运管变字(2011)113号文件,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油补政策被告、万强运输公司均不向原告提供,至今按双程给付油补问题均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方是否按双程油补上报。

3、《内蒙古自治区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用油量被告应该审核,公示。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出示补贴方案,不向我方公开,导致原告现在才诉讼。被告的做法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敖汉旗运管所辨称,一、被告是敖汉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被告在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中没有违法违规,没有过错。2010年、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依据的是赤**政局和赤**通局联合下发的“赤财工(2010)90号”文件。依据该文件,敖汉旗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对象只有万**公司一家。根据上级要求,被告通知万**公司派人参加了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举办的燃油补贴工作培训会议,万**公司对燃油补贴相关政策和燃油统计上报工作程序进行了专门具体的学习,对补贴政策和申报要求完全知情。被告对万**公司报送的燃油补贴报表进行了审核、公示和上报,履行了工作职责。二、被告根据万**公司的申请上报燃油数字没有过错。万**公司是否少报燃油补贴数字是万**公司的责任,原告如认为万**公司少报燃油量,应向万**公司主张权利,是公司内部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争议。燃油补贴资金由**政部拨付,被告无权决定资金拨付,原告要求被告补拨燃油补贴资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的补贴金额亦无计算依据。三、依据“赤财工(2010)90号”文件精神,原告不属于燃油补贴补助对象,原告至多是万**公司的职工,并不具有本案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四、依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五、敖汉旗交通局2011年最后一次拨付资金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原告2015年1月初起诉,即使主体适格或属于受案范围,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万强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于2009年和2010年所用燃油补贴的具体补助对象,被告负责燃油补贴的审核、上报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第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汉旗运管所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保障人便于行,货畅其流,客货运输管理,汽车维修管理,司乘人员培训。第三人万强运输公司是农村客运经营者,即道路客运经营企业。补助给原告燃油补贴的客运班车经营范围为新惠-东兴线,该车辆道路运输证中业户名称为赤峰中**任公司,现为敖汉旗**责任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车牌号蒙D56695,营运证号110034。该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敖汉旗**责任公司。自《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内财工(2009)116号)贯彻执行后,第三人万强运输公司作为农村客运经营者成为城乡道路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该燃油补贴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施过程中,万强运输公司按程序将农村客运燃油消耗量明细表上报给被告,被告将第三人上报的明细表经审核后依次上报。所获得的燃油补贴款下拨后,被告将2010年、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表的内容有经营者的姓名、车牌号码、营运证号、线路起讫、线路运营里程、耗油量、补贴金额及各经营者的银行账号,原告包括在公示表内。2010年、2011年,原告已获得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但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的燃油补贴款是按单程的公里数的油耗发放油补,少获得一半里程的油补,且称造成原告不知情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公示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敖汉旗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补贴方案、补贴名单,没有履行公开补贴政策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公示上述补贴方案、补贴名单,公开补贴政策,拨付给原告少计算的燃油补贴款5517.95元,庭审中原告将燃油补贴款请求额变更为2010年19499.08元,2011年38398.39元,合计57897.47元。该补贴是实际发生在2009年和2010年所用燃油的补贴。

庭审中,被告认可除公示应发放的数额外,其他没有公示过。

**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强运输公司虽然是农村客运经营者,但被告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燃油补贴发放表记载的补贴资金实际发放给了原告,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是该办法中规定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补助专项资金的具体补助对象,也是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的实际用油者。有关燃油补贴的各种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故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敖汉旗运管所是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公示燃油补贴的情况,上报经营者的车辆、运营、客运班线、行驶里程及燃料消耗等信息,并将财政部门下拨的资金依规发放,应是该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请求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其未主动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请求的事项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答复,2014年12月1日,赤峰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答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公示2010年和2011年两年内的敖汉旗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补贴方案、补贴名单,履行公开补贴政策的请求应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实际是2009年和2010年两年所用燃油的补贴),被告应履行该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拨付给原告少计算的燃油补贴款,因该补贴款属于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不是被告直接拨付的范围,要求被告拨付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汉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将2010年和2011年两年确定的敖汉旗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补助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的职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敖汉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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