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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国,包**,白薪钰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孙**草原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包**,白薪钰与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孙**草原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玉*参加了评议,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31日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了第225号草原使用证和原告承包经营权证,面积78亩,承包期限1998年至2025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0年11月6日,原**委会经铁牛乡批准与原告签订“5820”生态工程造林地《合同书》并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合同项下承包地面积3000亩。2008年12月8日原告白**和包**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前述3000亩生态林产权归原告包**和白薪钰所有。2015年3月,第三人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8亩草木场在原告生态林地内为由主张权利并出示登记在其名下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和第225号《草原使用证》。原告认为前述两证的记载事项有不合法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孙**名下的两证,发包方为科左后旗常胜镇常胜村,承包方为孙**,面积为78亩,合同编号为第225的《草原使用权证》是1998年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承包证件。2004年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时,科左后旗常胜镇常胜村没有落实草牧场。根据相关文件我单位同意撤销杨**名下的第225号《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孙**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为本答辩人颁发第225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和第225号《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在原铁牛**委会与答辩人已经签订合同、并且形成了客观的草原承包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上,才为本答辩人颁发的两证,因此,该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颁发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与原铁牛**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的时间为2000年11月6日,即被诉讼行为作出时原告方尚未取得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权,该地及地上林木一直由本答辩人经营,树木所有权因答辩人的栽树而形成,一直属于答辩人所有。因此三原告既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而且原告白俊国、包**的离婚及三原告的财产分割属于家庭内部的民事关系,与政府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出的证据:1.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后政发(2002)第62号、67号文件以上两个文件是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补充通知。2.2003年后党发(2003)20号中共**委员会,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的意见中的第(五)条1998年签发的草牧场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已声明作废。3.2003年3月17日(2003)后政发第9号文件,后旗范围内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等有关证件一律作废。

以上文件证明1998年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所签发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草牧场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一律作废。

原告提出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2000年11月6日原告白俊国与原铁牛乡西里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3000亩属“5820”生态工程林,2002年2月3日签订了延长林地承包期合同,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2.公证书证明对原告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3.1999年3月3日原铁**党发(99)字第6号文件,证明成立铁牛乡“5820”工程领导小组。4.2003年6月21日常胜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03)第48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发草牧场所有权证和经营权证的通知,证明2003年常胜镇政府(原铁牛乡合并至常胜镇人民政府)决定各嘎查村必须在6月25日前将原签发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草牧场所有权证和经营权证从各户收回并如数上缴到镇政府。

第三人提交证据: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此合同2003年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已宣布作废。2.(2015)后民初字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上诉而未生效。3.(2012)后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均通过承包形式取得了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导致经营权属不清,需要相关机关确权,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驳回原告孙**的起诉。4.荒山个人植树移交合同,证明孙**已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第三人孙**取得了78亩草牧场经营权,2000年原告白俊国与原铁牛乡西里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地3000亩,其中包括了孙**的78亩草牧场,2003年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发(2003)第9号文件关于核发草牧场所有权证承包经营权征的通知,科左后旗范围内的草牧场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等有关证件一律作废。2004年重新落实草牧场时,常胜镇常胜村没有落实草牧场。2003年6月21日常胜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03)第48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发草牧场所有权证和经营权证的通知,2003年常胜镇政府(原铁牛乡合并至常胜镇人民政府)决定各嘎查村必须在6月25日前将原签发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草牧场所有权证和经营权证从各户收回并如数上缴到镇政府。第三人孙**不应有1998年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草牧场所有权证和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依据材料,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同意撤销。第三人孙**于1998年12月31日取得的草牧场经营权证和使用权证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03年宣布作废,原告起诉撤销已失去意义,而原告又不申请撤诉,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俊国,包**,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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