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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林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人与冯**之间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要求科**院处理“起诉人与冯**之间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事情。(二)左中政府剥夺了上诉人18亩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故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左中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三)上诉人拿着科**院的裁定书找过旗领导及信访局领导,但他们认为,我的起诉书系林木和林地侵权纠纷,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应属于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范畴,并向我下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的规定,本案被诉科左中旗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冯**林权证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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