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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杰诉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扎**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扎**兴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结果和兴安盟**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扎**(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丛**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245818.0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将按《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安置。被告扎**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1、《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扎**(2012)125号《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3、被征收房地产分户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分户评估报告);4、评估事务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房地产估价师证书;5、扎房专鉴字(2012)第012号鉴定书;6、被征收房地产复核分户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复核评估报告);7、扎**(2013)第124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8、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扎发改函*(2012)9号文件;9、扎**国土资源局扎国土资函*(2012)19号函;10、扎**城乡规划局扎规划字(2012)第35号函;11、扎**人民政府扎**(2012)41号批复;12、房地产估价整体报告;13、选择评估机构民主意见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一份违法无效的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未公开征求意见、未按规定进行停产停业损失测算、对主房及附属物的补偿极低,不符合房屋事实情况和市场情况。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音镇字第019467号房产证;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01392290);4、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次征收法律文件祥备,此次征收项目已列入扎赉特旗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改委同意开发建设,故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做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此前下发了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予以公告;其次,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经大部分被征收户同意选定,扎赉特旗兴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资质合格。因此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所评估的价格公正合理。综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推进音德尔镇旧城区改造步伐,保证玉兰巷改造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扎政发(2012)125号《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告,启动了征收程序。2013年5月20日,由于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扎赉**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结果,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丛**所有的48.6平方米的事实营业房屋按照43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价格211,410.00元;地上附着物共计10项,补偿价格34,408.00元;以上补偿价款合计为245818.00元。

另查明,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在做出《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扎政发(2012)125号)前,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扎发改函*(2012)9号函,该项目已列入扎赉特旗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经扎国土函*(2012)19号文件,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扎赉特旗城乡规划局经扎规划字(2012)第35号文件同意开发建设;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经扎政发(2012)41号批复将玉兰巷南地块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确定由扎赉特旗建设局负责此次房屋征收工作。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经大多数被征收户同意,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音德尔镇旧城区改造步伐,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扎政发(2012)125号《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告,该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且有政府的批准文件,其合法有效。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玉兰巷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故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做出的扎政发(2013)第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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