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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要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明金财颁发的《林权证》一案,不服科尔**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旗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前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赵**,被上诉人明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左右,孙**及丈夫明*,从居力很镇红旗村购买了一片面积约为20亩左右杨树地后,后该杨树被明*夫妇砍伐后,村里要求被砍伐的树木应该复植,明金财在2002年以前在此地块先栽杨树后栽种的果树。2004年乌市政府统一在居力很镇地区发放林权证时将该片地名为村西、面积为10.5亩的林权登记为第三人明金财名下,2007年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批准居力很镇划归前旗政府管辖,前旗政府未对涉案林地重新核发《林权证》。2014年孙**以乌市政府为明金财颁发的乌林证字(2004)第00934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兴安盟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乌市政府为明金财颁发的(2004)第00934号《林权证》,盟行署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市政府为明金财颁发的(2004)第00934号《林权证》。孙**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乌市政府为当时其管辖的居力很镇居民明金财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孙**主张乌市政府发放的该《林权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抗辩政府保存的原始档案证据,且孙**以涉案林地林木是其由原始取得,即认为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理由不充分,故对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乌市政府颁发的(2004)第00934号《林权证》,并判令为上诉人重新颁发《林权证》,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从本案实际上看,上诉人是本案林地的权利人,林地是上诉人夫妻1984年从村里承包的,并以钱款和财物的方式缴纳了费用,林地的期限为永久。虽然林地更新了,但上诉人仍然是权利人,任何人无权私自将上诉人的林地收回,至于家庭内部哪个儿子帮着买树苗、哪个儿子帮着栽种、管理,那是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关于钱物支配的一个民事纠纷,他不能因此改变林地的权属。第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从本案第三人的林权证及林权证档案也看出上诉人有林权证,上诉人是林地的权利人。上诉人不能因丢失林权证而丧失了对林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认定事实有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政府答辩称,乌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前旗政府答辩称,1、大约在1980年包产到户那两年,明*(系上诉人孙**的丈夫,已故)从村里承包了一块林地,经营了几年后,明*将林地平茬,把树都卖了。当时明*、孙**夫妇年迈,无能力再经营,村里要求林地必须种树,五儿子明金财表示可以继续承包该片林地。经村委会许可的情况下明金财种植了杨树兼种果树;2、上诉人孙**提到丈夫办理过《林权证》由于遇大水房屋倒塌林权证被水浸泡没有找到。但从乌市政府转来的档案里没有找到关于明*办理林权证登记的相关证明,一审诉讼过程中,孙**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曾持有过该片林地的林权证;3、林地多年来一直由明金财经营管理,明金财申领的《林权证》上标注的这片争议林地的面积是10.5亩,当时对此块林地发证及权属登记孙**及其他子女始终未提出异议;4、上诉人提供的马**等人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要求撤销本案明金财的第00934号《林权证》,请求不正确;5、《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2004年,明金财递交了林权证登记申请,经居力很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居力很镇人民政府、乌兰浩特市林业局的层层审核,最终由乌市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明金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林权证无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前旗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力很镇红旗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4年乌市政府统一办理林权证时,对涉案地块无人提出异议;2、居力很镇红旗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明金*经营林地20多年无人提出异议,且孙**及其子*玉国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此地归其所有;3、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2004年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的林权证初始登记;4、森林、林地、林地状况登记表。欲证明明金*的林权证是依法定程序办理的。

被上诉人明金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红旗村出具的刘**、郭**、徐*署名红**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争议林地产权属于原审第三人明金财;2、红旗村村民孙**、于吉、冀**、郭**、常焕山署名的证明。欲证明该林地的林木由原审第三人明金财种植并一直管理。

上诉人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2、马**、刘**、张**署名的证明材料,居力很镇综治办调查明玉国的笔录、前旗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明金财笔录,欲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明*是涉案争议林地权利人;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明*是涉案争议林地权利人;4、照片两张。欲证明涉案林地现状及树地没有杨树;5、上诉人申请证人明玉国出庭作证,其他证人没有出庭。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于1984年左右取得的平茬后任由其继续承包并种植树木、经营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前旗政府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为明金财办理《林权证》是程序完备,手续齐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审第三人明金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林地由其植树并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林地从1984年平茬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明金财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营期间上诉人及上诉人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乌市政府依据明金财提供的相关材料给其办理了《林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乌市政府办理的《林权证》档案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且明金财属初始登记。乌市政府颁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地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颁证行为也符合“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林业规定与政策。上诉人提出其是林地、林木权利人,并持有林权证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该地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收回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前旗政府及乌市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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