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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不服房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扎**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扎政字(2014)380号扎**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扎**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启动了房屋征收程序,但因对我的事实营业的房屋认定为住宅。按住宅予以补偿我有异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重新认定,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和合理的答复,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扎政字(2014)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按照对我房屋错误的认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错误的。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前,对我的房屋停水、停电,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物品丢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政字(2014)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要求赔偿丢失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是否是营业性质用房是按房屋产权登记确定。但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工作中给被征收户一定的优惠政策,原告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没有营业事实,没有达到认定为商业用房的标准。所以,不能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扎政字(2014)3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被征收房地产分户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

3、扎赉**革委员会扎发改函发(2014)25号关于阿敏河下游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扎赉特旗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函;

4、扎赉特旗城乡规划局扎规划字(2014)10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

5、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扎国土资发(2014)57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6、扎赉特旗建设局扎**(2013)第599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地块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

7、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2013)178号关于将阿敏河下游地块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

8、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政字(2014)207号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9、阿敏河下游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及征收补偿方案;

10、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2012)17号关于印发《扎旗音德尔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及办法;

11、通告、公告;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3、原告用于营业雇人合同书。

以上证据,原、被告对1-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13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了切实加快音德尔镇的城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城镇建设品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文件精神,将音德尔镇阿敏河下游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扎赉特旗建设局于2013年12月作出扎**(2013)第599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地块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作出扎**(2013)178号关于将阿敏河下游地块列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将阿敏河下游地块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扎赉**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扎发改函发(2014)25号关于阿敏河下游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扎赉特旗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扎赉特旗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2月作出扎规划字(2014)10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同意该项目选址。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作出扎国土资发(2014)57号关于阿敏河下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该项目选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作出扎**(2014)207号关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阿敏河下游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扎赉特旗建设局委托扎赉**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认为其房屋应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未达成补偿协议。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扎**(2014)380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杨**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房屋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雇工合同书,应视为商业用房,但不能证明当时是事实营业状态,其主张为营业用房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的结果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促进城市建设、发展、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是公益事业。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房屋应认定为商业用房,应按商业用房予以补偿,证据不足,要求赔偿丢失物品损失,没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的扎政字(2014)380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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