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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庆山与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布庆山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庆海,被上诉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旖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通辽市建设局就某大道两侧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市政管网”项目建设用地发布了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原告当时在上述拆迁区域范围内居住。2010年4月13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通辽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原告布庆山向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要求公开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所根据的下列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对前4项信息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未予公开,对第5项信息称已交由通辽市规划局予以提供。实际上,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未公开。另查明,2003年1月1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字(2003)4号文件形式授权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对通辽市城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责。2003年9月30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75号)形式议定被告委托科尔沁区拆迁办全权负责通辽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科*沁区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1、《通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9号),证明涉案拆迁事宜中的行文是以科*沁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相应后果由通辽经**管委会承担,进而证明涉案事宜与被告无关;2、《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沁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授权的批复》(第4号);3、《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75号);证据2-3共同证明科*沁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由科*沁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原告提举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回执单;3、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据1-3综合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提交的具体时间;4、《关于布**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5、通建迁告字(2009)11号《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发布了《拆迁公告》;6、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的《通知》,证明被告在通建迁告字(2009)11号《拆迁公告》发布后,通知被拆迁户在接到该份《通知》后7日内到开发区建设局进行登记,过期不登记,将按无主房处理;7、通住建迁告字(2010)第20号《拆迁公告》,证明2009年的《拆迁公告》是真实的;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以该许可证为依据发布的《拆迁公告》;9、《国有土地使用证》;10、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房屋征收办出具的《通知》;11、通辽**属分局出具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证据9-11综合证明原告家住《拆迁公告》所列拆迁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2年3月28日所发布,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形成于2009年12月21日《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反映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5日以通政字(2003)4号文件形式授权科*沁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对通辽市城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反映通辽市人民政府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75号)形式议定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委托科*沁区拆迁办全权负责通辽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9、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通政办发(2010)10号),原、被告对此份文件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排除其中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均系被告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告回复原告应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及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布庆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科*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发布的法律依据《五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其发布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所依据的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简称五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对前1、3、4、5项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未予公开,对第2项信息称交由通**划局予以提供。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答复分别向通**改委、通辽**土地局、通辽经济开发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仅通**改委于2014年12月22日给予答复外,其他部门均未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上诉人既是《拆迁公告》的发布者,又是《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就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故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为(一)因时间久远,人员变动。上诉人所称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是否被上诉人所颁发和发布已无据可查;(二)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拆迁事宜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故上诉人对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和条件有异议;(三)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故其是否向被上诉人申请过信息公开不能确定;(四)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信息制作单位,涉案信息在被上诉人处无法找到,因此即使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也无法满足其要求。对此,上诉人认为,(一)通辽市住建委有档案馆且有馆长及工作人员,《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是否被上诉人所颁发有据可查;(二)上诉人的商铺及大型电子秤被拆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故上诉人有资格申请信息公开;(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四)2009年11号《拆迁公告》名头是通辽市建设局,通政发(2002)4号第四条:通**建委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通**建委发了《拆迁公告》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举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在法庭上对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因为此文件(证据)没有公章,且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通辽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没有否认《拆迁公告》不是其所颁发,既然发了《拆迁公告》就必须有《拆迁许可证》,有《拆迁许可证》就必须有“五证”,这是法律程序。根据通政发(2012)2号《通辽市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科*沁区政府和通辽**委会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科*沁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要求市住建局予以公开;通辽开发区信息公开答复:创业大道两侧的拆迁行为主体为通辽市**责任公司,开发区不具备该地段拆迁主体资格。国办发(2004)46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法院判案应以法律法规做依据而不应依据通辽市会议纪要判案。综上,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系通**建委所发,公章也是市建委的,我们就得找市建委。市建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上诉人按照该回复分别向通**改委、通**划局、通辽**地局、通辽**公室申请信息公开。结果除了通**改委有答复外,其余市规划局、开发区土地局、开发区办公室均未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拆迁公告》没有“五证”就是违法。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是公民维护其经济权、财产权、社会权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因2009年12月22日《拆迁公告》的发布,已将弟妹八家的商铺及大型电子秤无偿拆除,现已三年之久,我们依法应有知情权,如“五证”没有,也应实情告知,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布庆山提供的通辽市规划局通规函(2015)104号《布庆山、布庆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辽市规划局作出了答复。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通建迁告字(2009)第11号《拆迁公告》所涉及的“五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了答复(回复),并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上诉人在答复中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却承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为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五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布庆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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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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