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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国移动通**通辽分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政府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通辽分公司诉原审被告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已由科*沁**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雪*,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通辽日报》刊登了声明作废信息,内容为:原告将坐落于科*沁区某镇土地使用证遗失,土地使用证号:通科国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面积65.61平方米,声明作废。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通辽市科*沁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关于协助通辽移动分公司补办字号为u0026ldquo;通科国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rdquo;土地证的请示》,科*沁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该请示后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回复。

另查明,原告申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原某镇人民政府院内,包括该地块在内的整个院落在2006年6月3日已由某镇人民政府出售给第三人,2006年6月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土发(2006)第9号《建设用地审批件》将该院落1031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并为其办理了通科国用(2006)字第00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通科国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蒙G010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蒙村房权证》不均未查找到相应登记颁证档案,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亦无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应以合法取得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且土地权利证书确实灭失、遗失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自称遗失了曾以划拨方式在被告处取得的通科国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却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土地来源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其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期间支出相关费用的任何票据,同时其要求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在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并未查找到审批颁证档案,不动产登记簿中亦无相应记载,而且本案第三人又对涉案地块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称被告向其颁发过涉案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通科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持有通科用(2002)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通辽市国土局文件、土地权属一览表、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O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持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辽市国土局文件明确表示,l81宗划拨土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清楚,无争议,其中包括上述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结合通辽市国土局提供的0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可以认定通辽市国土局、评估机构是经过严格的审查后得出的上述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通辽市国土局、评估机构违法、违规审查,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况下,足以证明O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存在。2、关于在登记机关未查找到审批颁证档案的问题,颁证档案的存档单位是被上诉人,所谓的u0026ldquo;未查找到u0026rdquo;颁证档案的情形可能有多种,比如:被上诉人没有建档、将档案丢失、被上诉人拒绝出示颁证档案等,无论是何种情形,都是被上诉人方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工作失误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借口。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本人就是某镇分管土地和城建的副镇长,系出证单位的领导,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补办土地权属证书,是u0026ldquo;补证u0026rdquo;而不是u0026ldquo;办证u0026rdquo;,补证只需证明原权利证书存在的事实,办证才需要提交原始审批等文件。至于最初的办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公司通辽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补发土地证,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虽然以无档案为由,拒绝给予办理。但上诉人中国**公司通辽分公司虽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根据举证倒置规则,应提供批准用地文件或土地来源证明材料,以及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期间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而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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