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通辽市**镇卫生站工作认定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某镇卫生防保站、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贾*因公外出遭遇车祸身亡,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因公死亡,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审对经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2)第99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从科左后旗某镇卫生防保站站长白**及职工杨*、戚*等调查笔录以及刘*、李*、刘*等证明人证明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贾**在当日下午因公外出。因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